邢万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24民初2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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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民初2555号案件名称
邢万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邢万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24民初2555号原告:邢万强,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俊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邢万强与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万强、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于2017年10月28日欠其父亲邢宝华金额为贰万肆仟贰佰玖拾圆叁角整(24290.3元整)的欠款,明细如下:房屋差价款18126.3元整,购房定金1000元整,未按时交付房屋补偿金6600元整,其他金额1436元整。事实和理由:2017年邢宝华在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法库县东湖学府10号楼4单元201房间,在达成购房成交时与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付给邢宝华房屋差价款18126.3元整,邢宝华缴纳购房定金1000元整并约定交房后返还,由于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补偿给邢宝华补偿金6600元整,去掉其他金额1436元整,合计金额贰万肆仟贰佰玖拾圆叁角整(24290.3元整)。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因此欠款事实为邢宝华出具了欠款欠条并加盖公章,约定将欠款付给邢宝华儿子邢万强。邢宝华于2018年1月24日因心肌梗塞去世,至今邢万强多次携带欠条到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所要欠款,均无人负责此事。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分别于2018年3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转账给邢万强6100.00元,于2018年3月23日给付邢万强现金1436元。本院认为,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邢万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邢万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尚欠邢万强1675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邢万强要求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欠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邢万强167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应予退还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文博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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