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虎利、延安市馨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特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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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特252号案件名称
贾虎利、延安市馨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贾虎利;延安市馨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特252号 申请人:延安市馨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新区(北区)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刘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林立,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贾虎利,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现住宝塔区枣园街道办。申请人延安市馨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贾虎利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0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延安市馨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宝区劳仲字(2021)第0585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社保初期由其自行购买,社保部分申请人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本人认可此事并书面书写了承诺书,申请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权利的情况下,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无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二、被申请人到假后未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按照相关人事制度,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且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核实了自愿离职。故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三、被申请人系主动自愿离职,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其申请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贾虎利答辩称,被申请人不属于自动离职,仲裁裁决应当予以维持。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3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第058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16年3月2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以上第一项共计20000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支付。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仅损害劳动者个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对离职原因的说法不一致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劳动仲裁委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申请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安市馨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延安市馨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齐进飞人 民 陪 审 员 万延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薛 莉书 记 员 陈方旭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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