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文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22民初1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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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民初1346号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文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章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文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22民初1346号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宜章县瑶岗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780888441D。法定代表人:陈克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珏,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沈文亮,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文亮系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2月13日以其母受伤及其母治病为由通过报告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承诺每月通过抵扣工资200元用以偿还原告借款。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均按月通过工资抵扣的形式偿还了原告共计4200元。之后原告因安全环保问题停产整改,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务工,无工资可抵扣,至今还欠原告10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的被告沈文亮准确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之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给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曾星新书 记 员 刘 楠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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