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永利、蔡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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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173号案件名称
蔡永利、蔡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蔡永利;蔡勇;陈静;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173号 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农商行)地址:安塞区XX街。法定代表人:王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蔡永利,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一道街农机公司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蔡勇,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陈静,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安塞农商行与被告蔡永利、蔡勇、陈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被告蔡勇、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蔡永利、蔡勇、陈静偿还借款本金76673.82元及截止2021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45019.16元,并承担从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月利率为14.39‰的逾期借款顺延利息;2、被告蔡勇、陈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蔡勇、陈静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但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现在已经脱保,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人概况:被告蔡永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二、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2016年2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三、 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80000元。四、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五、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款,利息:借款月利率11.0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浮30%为14.39‰。六、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和金额:2016年2月25日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七、借款人还款情况:2016年3月28日清息944.64元、2016年4月26日偿还本金3326.18元、2016年6月23日清息2568.24元、2016年9月24日清息22745.36元、2016年12月29日清息2833.92元、2017年3月22日清算2450.16元、2018年4月26日清息10007.28元、。八、借款人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9月1日欠借款本金76673.82元及逾期利息45019.16元。九、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2600元。十、保证人:蔡勇、陈静。十一、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十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十三、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项,原告及被告蔡勇、陈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蔡永利与原告安塞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安塞农商行向被告蔡永利的账户支付借款资金80000元,原告安塞农商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资金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借款之后,被告蔡永利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安塞农商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07‰,从2018年2月24日借款届满次日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39‰计算(原利率11.07‰基础上浮30%)。借款时,被告蔡勇、陈静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与原告安塞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从展期借款次日开始计算,既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蔡勇、陈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蔡勇、陈静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再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蔡永利借款后,不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安塞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安塞农商要求被告蔡永利偿还借款本金76673.82元及截止2021年9月1日的逾期借款利息45019.16元,并承担从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月利率为14.39‰的逾期借款顺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时,被告蔡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673.82元及截止2021年9月1日的逾期借款利息45019.16元,并以76673.8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9‰计算逾期借款顺延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蔡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英 二0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苗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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