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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粟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3民初2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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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3民初214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粟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粟晓明;刘香兰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3民初2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法定代表人:银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明,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粟晓明,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邵阳县。被告:刘香兰,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邵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与被告粟晓明、刘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晓明、刘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3901.40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12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之年利率4.9%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粟晓明向原告借农户生产经营贷款490000元,约定2026年6月28日到期。被告刘香兰当场签字确认,用于油茶种植,约定宽限期内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现被告已有七期利息未还,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粟晓明、刘香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邵阳县油茶贷款客户资格确认表(种植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二被告签字照片、《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是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和主要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故此,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之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粟晓明、刘香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经营油茶种植,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二被告均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签字。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粟晓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粟晓明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期10年,年利率为4.9%,逾期为7.35%,前60个月为宽限期,即宽限期内只按月偿还利息,过后则按月还本付息。2016年6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粟晓明借款490000元。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粟晓明尚欠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3901.4元,直至本案庭审,被告粟晓明均未还本付息,故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粟晓明提供了借款,被告粟晓明应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被告粟晓明连续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催告后仍不按约偿还,构成违约,被告粟晓明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粟晓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3901.40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12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之年利率4.9%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仅被告粟晓明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但被告刘香兰与粟晓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油茶种植,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二被告均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签字,可认定被告刘香兰对上述贷款知情,且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使用,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香兰与被告粟晓明共同偿还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晓明、刘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与被告粟晓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限被告粟晓明、刘香兰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3901.40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12日,后续利息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之年利率4.9%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0元,由被告粟晓明、刘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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