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作良与陆鹏、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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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305号案件名称
尹作良与陆鹏、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尹作良;陆鹏;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孙万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作良,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新,吉林市丰满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鹏,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审被告: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作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万华,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出纳员,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尹作良因与被上诉人陆鹏、原审被告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同公司)、孙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新,被上诉人陆鹏,原审被告孙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起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作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陆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尹作良承担起同公司与陆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连带责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尹作良所有的公司与陆鹏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起同公司与陆鹏之间的协议书属于在胁迫下订立,且起同公司并没有义务给付陆鹏钱款,其以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合同另一方要求对等关系,侵害了起同公司的合法权利,该协议应自始无效,故不应判定起同公司与陆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让尹作良承担连带责任。2.经起同公司台账留存显示,案涉粮食系张某卖给起同公司,并非陆鹏所销售,而且粮款都是结算给张某,与张某的转账记录有显示,张某系案涉合同相对人,并没有与陆鹏订立过任何买卖合同。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尹作良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陆鹏辩称,尹作良说的不对。陆鹏的手中有协议书和粮票,对方答应头年给多少钱的证据也有,收粮的车牌号陆鹏也记下了。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孙万华述称,同意尹作良的上诉意见。 陆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起同公司、尹作良、孙万华给付玉米款本息61,773元,其中本金54,187元,利息7586元,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以本金54,187元,月利1分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4,187元,月利1分另行计算;2.起同公司、尹作良、孙万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起同公司赊购陆鹏玉米,欠陆鹏玉米款54,187元。起同公司为陆鹏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欠玉米款于202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外加1分利息,此款起同公司至今未给付。截止至2021年5月27日,起同公司欠陆鹏玉米款54,187元,欠玉米款利息7,586.18元(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按本金54,187元、月利率1%计算)。 尹作良与孙万华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起同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7日,公司股东为尹作良、孙万华。 一审法院认为,一、起同公司与陆鹏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同公司主张与陆鹏不存在买卖行为,陆鹏与案外人张某存在买卖行为,法院认为,起同公司为陆鹏出具了欠玉米款的协议书,对欠款事由、数额、计息标准、付款时间等内容约定明确,能够证明起同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陆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同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背常理,法院不予支持;二、起同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虽起同公司有尹作良、孙万华两名股东,但尹作良、孙万华系夫妻,起同公司设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尹作良、孙万华未举证证明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据此可以认定起同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尹作良、孙万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起同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尹作良、孙万华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双方共有。故起同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当认定起同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三、尹作良、孙万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尹作良、孙万华未举证证明夫妻财产独立于起同公司财产,基于前述分析认定,尹作良、孙万华应对起同公司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起同公司应给付陆鹏玉米款及利息,尹作良、孙万华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1分利息,应按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1%,陆鹏自愿按7586元主张截止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起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陆鹏玉米款54,187元;二、起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陆鹏玉米款利息7586元(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2021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4,187元、月利率1%另行计算;三、尹作良、孙万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起同公司、尹作良、孙万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尹作良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3月31日、4月3日的借条两张,证明陆鹏与尹作良没有直接的收购关系。陆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尹作良要证明的问题。孙万华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陆鹏提交如下证据:1.起同公司统计表一份,证明起同公司想要还陆鹏钱。2.收粮车车牌号照片一张,证明起同公司的车拉走了陆鹏的粮食。3.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大概在2020年3月份,孙万华找我问一下我们屯有没有卖粮的,我问钱怎么给,她说5-7天内给,她说价钱比别人高出一分钱,我直接打电话问,有卖粮的孙万华就去车去人收粮,拉完之后,总共11家,早先我们也是这样的,她把钱打给我,我再分给老百姓,我从中赚取一分钱,她是把我赚取的这一分钱单独给我。尹作良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起同公司名下无大型货车,单凭此照片不能证明起同公司与陆鹏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对证据3,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孙万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起同公司名下无大型货车,单凭此照片不能证明起同公司与陆鹏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对证据3,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尹作良及孙万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陆鹏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中对张某联系卖粮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证言其它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起同公司还是张某的问题。陆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起同公司欠陆鹏2019年粮款,并对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计息标准予以明确约定,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起同公司的公章并由出纳员孙万华签字,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起同公司与陆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尹作良主张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起同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详细阐明,其观点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因起同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鉴于尹作良、孙万华未举证证明夫妻财产独立于起同公司财产,故二人应对案涉起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尹作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00元,由尹作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笑飞审判员 赵翠霞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鹤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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