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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竹林、孟淑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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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866号
  • 案件名称

    张竹林、孟淑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竹林;孟淑红;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韩子英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竹林,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蓟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淑红,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李庄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媛(系孟淑红之女),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李庄子村。法定代表人:于刚,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军,村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子英,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张竹林因与被上诉人孟淑红、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子村委会)、韩子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竹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孟淑红18620.8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李庄子村从事卫生打扫工作,其明知该路段在进行污水改建工程,且其落入的污水管道上面附有塑料薄膜,明显和其他地方不一样,差异非常显著,其在清扫过程中在明知工程内容的情况下有注意义务,其有明显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孟淑红受伤时井盖由被上诉人韩子英提供,如果因韩子英不能及时提供井盖导致他人受伤的,韩子英自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方只承担补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孟淑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施工中应当有安全提示标志,但实际没有,而且如果没有那个塑料薄膜,我们更容易注意到,也不会掉下去。李庄子村委会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认可一审判决。韩子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孟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26.1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39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979.6元、护理费14979.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91026.17元,扣除张竹林、韩子英已经给付的36000元,三被告再赔偿55026.17元;2.原告保留对今后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评定与赔偿的相关权利;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上午,孟淑红在为李庄子村委会从事卫生清扫过程中,孟淑红落入污水管道检查井中受伤,后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2月11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基地粉碎骨折、左足第3、4跖跗关节伴脱位、左足第1楔骨背侧缘撕脱骨折、左足第3楔骨底缘撕脱骨折、左足骰骨外缘撕脱骨折、左外踝骨折。涉案工程由韩子英清包给了张竹林,韩子英负责提供材料,张竹林负责具体施工。事发当天,原告清扫的街道尚有井盖没有安装,街道上铺的水泥已被塑料薄膜覆盖,没有安装井盖的检查井亦被塑料薄膜覆盖,周围无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原告受伤后,韩子英支付了16000元,张竹林支付了20000元。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18.02元,具体为:1.医疗费53087.02元,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关于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三个月误工费14979.6元,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法院酌定为36天,则护理费5951.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5元+166.88元/天*30天),对于经评定后实际护理期限多于36天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5.关于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法院酌定营养期60日,则营养费为3000元(50元/日*60日),对于经评定后实际营养期限多于60天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营养费;6.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途等情况,法院酌定为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出警录像、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竹林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张竹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子英无相关资质,将涉案工程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张竹林进行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并不知道清扫的街道仍有井盖尚未安装,其已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无法注意到被塑料薄膜覆盖的检查井是否安装了井盖,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法院认定张竹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子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张竹林应赔偿原告55172.61元(78818.02元*70%),已赔偿原告20000元,尚需向原告赔偿35172.61元;韩子英应赔偿原告23645.41元(78818.02元*30%),已赔偿原告16000元,尚需向原告赔偿7645.41元。张竹林主张其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本村从事街道卫生清理过程中即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则李庄子村委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既向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又向雇主主张赔偿任,但最终仍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李庄子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李庄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竹林、韩子英追偿。李庄子村委会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孟淑红35172.61元;二、韩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孟淑红7645.41元;三、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竹林、韩子英追偿;四、驳回孟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孟淑红负担25元,张竹林负担105元、韩子英负担45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提交事发前7张现场照片,拟证明在施工现场周围由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证明该警示范围属施工现场。孟淑红质证称:事发时不是照片中这个样子,与当时事发现场的情况不一致,不认可这个照片。李庄子村委会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竹林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未安装的井口上仅以塑料薄膜覆盖,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设施,造成孟淑红受伤,应承担责任。孟淑红打扫卫生系临时性工作,对施工现场并不熟悉,已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实际施工人张竹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子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李庄子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竹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张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红审判员  纪曼丽审判员  闫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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