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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国、宋春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0执3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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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0执3148号
  • 案件名称

    王爱国、宋春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爱国;宋春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0执3148号申请执行人:王爱国,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宋春光,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爱国与被执行人宋春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2020)津0110民初764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262000元,执行费38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7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已冻结)、证券、车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及天津市内不动产登记信息;3、202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2021年7月21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的居住线索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21年7月23日,本院前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由东丽区金桥街小东庄村为其参保;6、2021年8月25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青竹审判员  李 陆审判员  王 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巍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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