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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与张茂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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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455号
  • 案件名称

    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与张茂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张茂付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455号原告: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北山委。        经营者:窦兰军。        被告:张茂付,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与被告张茂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的经营者窦兰军、被告张茂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茂付立即给付货款本金3190元及利息(以319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张茂付在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处赊购玉米种子,尚欠货款3190元,并为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超期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到期后,此款经索要未果。        张茂付辩称: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所述属实,但种子质量有问题,所以不同意给付种子款。        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张茂付在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处赊购玉米种子,尚欠货款3190元,并为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超期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到期后,此款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张茂付在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赊购玉米种子,并为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张茂付应当给付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所欠货款及利息。        关于张茂付辩称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的种子质量有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茂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漂河镇鑫沃种子商店赊欠货款本金3190元及利息(以319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茂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冰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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