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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阳、宛绵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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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745号
  • 案件名称

    相阳、宛绵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相阳;宛绵玉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相阳,男,I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宛绵玉,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相阳因与被上诉人宛绵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宛绵玉给付相阳10950元投资款;3、诉讼费用由宛绵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0日,相阳经宛绵玉介绍购买了天津惠普天下有限公司原始股票3000股,总投资10950元,宛绵玉承诺该原始股于2011年6月30日前更换股权证书,2012年右右上市,若2011年6月30日前未更换成功,由宛绵玉付给相阳购买该股权投资总额的3倍,但时至今日该股票也未上市。2012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上诉人服刑(因非法吸储罪),服刑期间,相阳也委托妻子周艳向宛绵玉追讨过,并另交过其它费用,相阳出狱后也找过宛绵玉讨要无果后,诉至鞍山市立山区法院,法院以宛绵玉辩称“11年了才找到我”,“原告找不到我,我也找不到他,他进去了”为由,适用诉讼时效经过。相阳认为宛绵玉并没有明确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庭上表示过无履约能力,而立山区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阳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宛绵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宛绵玉给付相阳10950元投资款及利息10000元,合计20950元;2、诉讼费用由宛绵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日,相阳经宛绵玉介绍,购买天津普惠天下信息有限公司原始股票3000股,每股3.65元(相阳,周艳,王强各1000股)总投资10950元。宛绵玉承诺该原始股票于2011年6月30日前更换股权证书,并于2012年左右上市。若2011年6月30日前股权未更换成功,由宛绵玉付给相阳购买该股权投资总额的3倍损失,其后相阳等三人在普惠公司的所有利益归宛绵玉所有。同日,宛绵玉依上述内容向相阳出具担保书,担保人一栏由宛绵玉签字。另查,相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曾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8年的3月29日期间服刑,在此期间未向宛绵玉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宛绵玉向相阳出具的担保书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担保行为,应视为委托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凡商业活动均有一定风险,受托人宛绵玉既然在委托合同中与委托人相阳约定了保底条款,必然在事前已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果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决定承担。作出这一决定,是建立在宛绵玉对自身代理理财能力的自信与高风险、高回报并存的思想认识基础之上。委托合同中保底条款的约定,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的行使私权的体现。该案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委托合同的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规定。宛绵玉接受相阳的委托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保证于2011年6月30日前更换股权证书,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关于宛绵玉辩称“11年了才找我,原告找不到我,我也找不到他,他进去了”一节,依法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宛绵玉的辩称性质上为诉讼时效抗辩,本质上属于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案中,相阳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8年的3月29日相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服刑期间未向宛绵玉主张过权利,但却于2021年4月提起诉讼,相阳服刑期间并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虽宛绵玉自认“2019年原告找过我要钱”,但在相阳于2019年向宛绵玉主张权利时,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相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相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相阳已预交),减半收取162元,由相阳自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及其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1日起算。又因相阳曾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服刑,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但在相阳服刑期满后(2018年3月29日)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相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故相阳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相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相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书宇审 判 员 吴红娜审 判 员 许爱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虹珊书 记 员 何 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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