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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河支行、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大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3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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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3540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河支行、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大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河支行;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大厦;段静伟;张国庆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3540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5号。负责人:刘亚江,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大厦,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被执行人:段静伟,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张国庆,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段静伟、张国庆、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大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103执3540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288893.07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保险、民政、税务、不动产、车辆、网络资金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江执 行 员  石朝晖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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