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与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1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613号案件名称
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与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硕,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水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牌公司)、被上诉人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花江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硕、唐加丽,被上诉人海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被上诉人源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花江热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松花江热力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要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海臣公司、源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只判令海臣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判令源牌公司承担责任,而是认为“松花江热力公司除了提供前次庭审中证明力并不高且本次庭审又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不当。松花江热力公司提交的前次庭审中证人张磊的证词,该证人是海臣公司在前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并非是松花江热力公司的证人。此次庭审松花江热力公司无法也无能力责令海臣公司的证人为松花江热力公司出庭作证,只能提供张磊前次庭审的作证庭审笔录。松花江热力公司在此次一审中多次向法庭请求一审法院责令海臣公司通知其证人到庭。松花江热力公司认为张磊的证词具有证明力,可以与松花江热力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三次的采购合同和热计量协议签订的名头、证明、热力公司与源牌公司间往来函等材料)充分证明源牌公司与海臣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应当予以认定。从合同签订名头看,虽然最后落款加盖的是海臣公司的印鉴,海臣公司是以源牌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名义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足以让人相信就是和源牌公司订立合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看,海臣公司庭审中明确其没有生产、供应及安装调试热计量产品的能力,其表示源牌公司才是真正的履行合同的主体。实际上,通过庭审完全可以查实,就是源牌公司对案涉合同、协议的履行,对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情况多次回函提出整改方案,其进行提供产品、调试、后期保障服务、提出整改方案、签订平台技术协议等一系列行为,表明了其是真正的合同履行主体,这与热力公司与海臣公司庭审的陈述是吻合的。庭审中源牌公司虽然抗辩张磊是源牌公司售后服务部的,不是源牌公司销售部的人员,也说明了源牌公司对张磊是源牌公司人员的身份并不否认,所以,松花江热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磊的行为是源牌公司的行为。故张磊出庭证实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源牌公司为海臣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虽然源牌公司否认出具过证明的事实,但因为采购是与源牌公司的人员磋商的,产品是源牌公司生产、供应、调试的,包括事后的争议沟通也是与源牌公司之间进行的,但对于善意的松花江热力公司而言,有理由相信加盖源牌公司印章的证明是真实的,并且企业使用多枚印鉴也是常理的事情,故源牌公司主张的证明印鉴与其提供的公司印鉴不是同一枚印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对抗善意的松花江热力公司。该证明内容体现的内容松花江热力公司认为具有源牌公司委托其分公司销售经办签订合同执行项目等行为,而承担责任的内容,属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债的加入的观点。另外,海臣公司不是所购产品的生产者,不具备产品相关技术服务,指导安装调试的能力,依日常交易习惯,松花江热力公司购买生产所需设备且该设备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一定考虑从生产商处购进,因为需要相关的设备安装与调试等技术服务,没有必要从其他无关联公司加价购进案涉设备,说明海臣公司与源牌公司存在关联,从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可以得出这种关联即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松花江热力公司提出的拆除及恢复的鉴定请求,是不当的。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设备是否必须拆除,拆除的经济性是否合理不具有确定性,松花江热力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就是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故拆除和恢复就是解除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如果说法院认为不具有确定性,松花江热力公司完全可以申请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是否必须拆除及拆除的经济性是否合理等问题,便于辅助法院查明事实,而不是未经法院释明就盲目驳回,另行告诉,未能一并处理,产生诉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松花江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臣公司辩称,同意松花江热力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海臣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该设备是由源牌公司生产,并且核心技术也是源牌公司的,现由于设备及技术无法达到松花江热力公司的要求而产生的纠纷,海臣公司仅在本案中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并不具备产品的生产、安装、调试,以及提供核心技术的能力以及资质,产品的安装、调试及维修均是杭州源牌公司和松花江热力公司沟通联系,海臣公司尚未参与,即使法院认为海臣公司有责任,也是同杭州源牌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由海臣公司单独承担责任。 松花江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臣公司、源牌公司共同返还松花江热力公司购买设备款2,144,297元;2.判令海臣公司、源牌公司赔偿因安装所购设备损失:监理费75,200元、设计费105,500元、专用阀门387,664元、设备安装费1,009,725元、电表费12,759.39元、配件费5,099.50元、物联网费69,865元、人员工资543,891.37元,五险一金79,281.27元,合计2,288,985.53元;3.判令海臣公司、源牌公司给付拆除恢复费用暂定2,353,319.90元(以鉴定为准),以上三项合计6,786,602.40元;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财产服务费由海臣公司、源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6月28日,海臣公司以源牌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名义与松花江热力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及热计量技术协议,合同名头标注为出卖人源牌公司长春分公司(海臣公司),盖有松花江热力公司和海臣公司公章,未加盖源牌公司公章。合同中约定,松花江热力公司购买源牌公司生产的温控器、通断控制器、热量表等热计量工程所需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061,104元。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间,松花江热力公司累计向海臣公司支付货款2,144,297元。因热计量安装工程,松花江热力公司与吉林市鑫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75,200元;与吉林市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105,500元;与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及长春闽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专用阀门货款387,664元;与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热计量安装施工合同,支付设备安装费1,009,725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物联网服务协议支付物联网费69,865元同时为此支付电费12,759.39元、配件费5,099.50元、人员工资543,891.37元,五险一金支出79,281.27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因热计量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松花江热力公司先后三次向源牌公司方面就设备出现的问题发函,源牌公司方面亦回函提供解决方案,但仍无法达到设备正常运行条件。现设备处于闲置状态,2018年6月25日,松花江热力公司复函告知源牌公司,如在限期内无法整改调试完毕,双方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臣公司向松花江热力公司提供一份由源牌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海臣公司为我公司在吉林省地区的分公司,在吉林省地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的合同签订及项目执行。履行合同过程中,海臣公司出现一切问题,给采购方造成一切损失,均由源牌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源牌公司申请对该“证明”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容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证明》上,在落款处盖有的《源牌公司》印文与启用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杭州北站刻章店《印鉴档案簿》、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9日招商银行《印鉴卡》、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源牌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上盖有的源牌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松花江热力公司与海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松花江热力公司所购设备经调试无法达到运行状态,且对设备闲置一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松花江热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应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松花江热力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设备款和第二项因安装设备损失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对第三项拆除设备恢复原状的损失,庭审中释明,被告方并不主张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且设备是否必须拆除,拆除的经济性是否合理均不确定,故对松花江热力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对松花江热力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松花江热力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海臣公司(盖章),海臣公司又与源牌公司签订合同,彼此间均是各自独立的合同。虽松花江热力公司基于海臣公司与源牌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要求源牌公司承担责任,但除提供了前次庭审中证明力并不高且本次庭审又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外,并无证据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至于源牌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其内容上看,在法律上构成债务加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法律精神,成立债务加入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表示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要有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明具备上述条件,更何况,证明上的公章经鉴定与源牌公司的其他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据此,源牌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海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松花江热力公司货款2,144,297元;二、海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松花江热力公司因安装所购设备损失的监理费75,200元、设计费105,500元、专用阀门货款387,664元、设备安装费1,009,725元、电费12,759.39元、配件费5,099.50元、物联网费69,865元、人员工资543,891.37元,五险一金支出79,281.27元,合计2,288,985.53元;三、驳回松花江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62元由海臣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松花江热力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松花江热力公司主张海臣公司系代理源牌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海臣公司虽以源牌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名头与松花江热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及热计量技术协议,但加盖的公章为海臣公司公章,并未加盖源牌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公章或是源牌公司的公章。所谓的“源牌公司长春分公司”并未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故无法认定海臣公司是源牌公司的分公司。松花江热力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对方的主体身份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海臣公司不具备源牌公司分公司的法定条件。其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海臣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松花江热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松花江热力公司向海臣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海臣公司作为买受人又与源牌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并向源牌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三方主体存在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不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特征。再次,案涉标的物属于较为复杂的设备系统,源牌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与用户直接沟通,为用户提供产品调试、后期保障服务、提出整改方案等行为符合商业惯例,不应以此作为源牌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依据。综上,海臣公司不属于源牌公司的分公司,海臣公司与源牌公司之间不符合代理关系特征,松花江热力公司主张海臣公司系代理源牌公司与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松花江热力公司主张设备的拆除及恢复损失问题。合同因违约解除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供热系统中的热计量控温设备系统,该设备系统是由松花江热力公司自行安装。案涉合同解除后,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应确认在该设备闲置的状态下,是否具有整体拆除的必要性,松花江热力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判决已经交代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松花江热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花江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7元,由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妮审判员 李炜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双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信思鲁服务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821执保518号 下一篇 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夏章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5民初61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