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太平、樊跃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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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248号案件名称
李太平、樊跃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太平;樊跃华;曾建兰;蔡建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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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248号原告:李太平,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跃华,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曾建兰,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蔡建华,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李太平与被告樊跃华、曾建兰、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平、被告樊跃华、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樊跃华、曾建兰偿还李太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575元,合计139575元,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庭审中,李太平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蔡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建华和樊跃华系战友关系,2018年元月19日,经蔡建华介绍并担保,樊跃华向李太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息1.5%。借款时,樊跃华的妻子曾建兰在场,经两夫妻商量后,自愿以房屋做抵押向李太平借款,并将此情况写在借条后面。截至2021年8月19日,被告尚欠李太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575元。樊跃华辩称,欠李太平借款属实,借钱是曾建兰在场且知情。曾建兰未予答辩。蔡建华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时,樊跃华在常德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蔡建华做担保,樊跃华和曾建兰在蔡建华的办公室用房产证做抵押找李太平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太平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樊跃华与曾建兰的结婚证复印件,樊跃华、蔡建华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樊跃华与蔡建华系战友关系,樊跃华与曾建兰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9日,由蔡建华提供担保,樊跃华向李太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款项由李太平通过银行向樊跃华支付。樊跃华向李太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太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樊跃华,2018年元月19日,月息壹点五分,担保人:蔡建华”。借条背面载明:“此款用房产证汉字第0××7号房屋作抵押,借期为四个月”。之后,樊跃华共向李太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19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跃华向李太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李太平亦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樊跃华,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樊跃华仅向李太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对李太平要求樊跃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李太平要求樊跃华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樊跃华应向李太平支付利息共计61600元[计算方式为200000元×15.4%×2],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关于曾建兰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借款时,曾建兰在场,且同意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是基于樊跃华和曾建兰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樊跃华与曾建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建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蔡建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蔡建华在借条上面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蔡建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李太平要求樊跃华、曾建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太平要求蔡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樊跃华、曾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李太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蔡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跃华、曾建兰追偿;三、驳回李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李太平负担217元,由樊跃华、曾建兰负担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志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安 纯书 记 员 魏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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