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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张雯静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4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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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4718号
  • 案件名称

    张某2、张雯静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某2;张雯静;张某1;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办事处张家铺长丰社区河阿甸村民小组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4718号原告:张某2,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原告:张雯静,女,200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系原告张某2之女。原告:张某1,男,200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系原告张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系原告张某1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芝,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办事处张家铺长丰社区河阿甸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久精,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雨,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组组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绵好,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组组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某2、张雯静、张某1与被告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办事处张家铺长丰社区河阿甸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雨、张绵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2、张雯静、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原告具有被告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办事处张家铺长丰社区河阿甸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阿甸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成员同等待遇;2、判令被告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支付三原告2017年征地补偿款(暂计算为159120元,在实际分配时,如参与人数发生变化,具体按实际参与分配人员计算原告应得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2是被告河阿甸村民小组的祖籍居民,出生后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户籍从未迁出。并随其父亲在该组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有相应的承包地。同时在2014年,原告张某2参与了被告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2002年3月19日原告张某2生育女儿张雯静,2009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1,张雯静、张某1的户籍也都随母亲张某2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三原告都已经原始取得了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7年1月4日,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三原告依法应当享有被告集体土地的收益分配权,但被告却在2017年的征地款的拟分配明细表中排除了原告人口款的资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河阿甸组辩称,1、《河阿甸组分配方案》是经本组村民代表高票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该方案明确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在征地合同签订之日前外嫁和生育的子女不能享用分配征地补偿款;2、三被答辩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3、本案涉及人数众多,涉及面较广,如对三被答辩人的诉请予以支持,将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和谐稳定带来较大的冲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2于1974年5月9日出生在被告河阿甸组,并且随其父母在被告组分得了相应的承包地,2001年9月21日与冷水滩区梅湾路的居民张顺龙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2002年3月19日生育女儿张雯静,2009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1,原告张雯静、张某1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其父张顺龙处。2012年5月8日,原告张雯静、张某1将户籍迁入了被告组。此后,三原告均在被告处购买了社会保险。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组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9年7月3日、2021年被征收了相关土地,以上三次征收被告组在2021年制定了按人口比例80%、田亩比例20%的分配方案,按人均征地款34390.09元、征地补差价款14941.87元、附属设施款项3659.59元的份额进行了分配,共计52991.55元。其中按田亩比例分配的份额被告已分配给原告,但按人口比例分配的人均52991.55元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及其子女不享有分配权为由,未予分配给三原告。因而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征收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张某2自出生落户在被告阿甸村民小组,并一直生活在被告组,婚后户籍也未迁出,应属于被告阿甸村民小组的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张雯静、张某1虽于2012年5月8日因子女投靠父母将户口迁入了被告组,但原告张雯静、张某1在户口迁入被告组之前的户口类别是城镇户口,户籍迁入被告组后也未在被告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不以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和收入来源,故原告张雯静、张某1并未因户口的迁入而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某2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征收款人均分配金额为53040元,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组按人口比例分配的人均金额为52991.55元。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诉讼保全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2具有被告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办事处张家铺长丰社区河阿甸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二、被告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办事处张家铺长丰社区河阿甸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2991.55元(以52991.55元/人为限,具体金额待执行时与同类案件一并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2、张雯静、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被告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办事处张家铺长丰社区河阿甸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伍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邓亚玲书 记 员 李 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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