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燕、桂平市南木镇渡头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8民终1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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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8民终1982号案件名称
陈亚燕、桂平市南木镇渡头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陈亚燕;桂平市南木镇渡头村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8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燕,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柒晶耀,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南木镇渡头村,住所地:桂平市南木镇渡头村。代表人:陈国林,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陈亚燕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渡头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渡头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81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亚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户口位于桂平市南木镇渡头村第二村民小组,虽然上诉人已经出嫁,但婚后男方社区未分配土地给上诉人承包经营,且上诉人婚后常住娘家,每年缴纳社区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医疗保险,修理村路的费用和生活垃圾费等;2.以同样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的陈燕芬等人的案件,原审判决均认定具有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并未因出嫁而认定丧失村民资格,原审判决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违背公平原则;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法庭上不允许原告方和旁听人员进入法庭旁听区旁听,对原审中的证据没有经过举证质证,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认定证据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渡头2组未作答辩。陈亚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渡头2组支付因国家征收被告集体土地补偿款20000元给原告陈亚燕;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标新的女儿,于1963年7月3日出生后在被告村中生活,1990年3月26日与桂平市西山镇城中社区的梁钧强登记结婚,户籍仍登记在被告村中。2007年1月至2009年期间,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五次公告了征收包括被告约234.36亩土地在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7月3日,桂平市征地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共征收土地346.65亩(包括个人和生产队集体土地),其中生产队集体土地143.181亩,征地补偿款5834625.75元,已于2007年8月29日拨付被告账户。2007年7月4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桂平市人民政府四次批复同意实施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五次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涉及被告土地约234.36亩(包括个人和生产队集体土地)。2019年1月9日,被告在本队码头口召开户主会,商议关于本队集体土地征地款分配方案,经与会人员讨论后达成如下分配方案:按现有人数分配,每人25000元(分田到户至现在死亡的不分,出嫁后户口未迁的不分),未分配款尚在南木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列了具体分配名单。2019年10月,被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称被告共有征地款729万余元,现有274人,每人分配20000元。有关部门同意了被告的用款申请。同年11月10日,被告第二次公布了《渡头村2队征地分配方案》,方案确定:“按现有人数分配,每人20000元(分田到户至现在死亡的不分,出嫁后户口未迁的不分),未分配款尚在南木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同年11月18日,被告按每人20000元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各户的信用社账户。原告因未分配得款项,故于2021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选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被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2019年11月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是被告于2007年7月3日与桂平市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协议中征收被告集体土地143.181亩所得到的征地补偿款5834625.75元以及存款后所得到的利息,该款为被告集体成员所有。而征地补偿款5834625.75元是2007年8月29日拨付到被告账户,故应认定被告收到征地补偿款之日即2007年8月29日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即在该日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原告在1963年出生后跟随其父亲在被告村中生活,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中,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告于1990年3月26日结婚出嫁,至今已三十多年,现其主张出嫁后仍然长期生活在娘家,继续在被告村中生活和从事生产劳动,参与村中事务,依赖于被告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出嫁后在夫家共同生活、生产的本地习俗不相符,况且涉案被征收的土地是被告集体的未发包的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2007年8月29日,在原告出嫁之后,故应认定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渡头村2队征地分配方案》支付征地补偿款20000元给原告,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亚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亚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2007年8月29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结婚,按农村习俗以及日常生活习惯,其已离开被上诉人村中随丈夫生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结婚后仍继续在娘家居住生活,并在被上诉人村中从事生产劳动,参与村中事务,依赖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上诉人结婚后虽未将户口迁出,但客观上已不符合作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无不当。当事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亚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升审 判 员 苏洁平审 判 员 黄钰雄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佳璐书 记 员 周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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