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友邦储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22民初36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22民初361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友邦储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友邦储运有限公司;辽宁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22民初361号被告: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兴京街**。法定代表人:田继东,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友邦储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北四平村法定代表人:宋龙,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民主街康乐小区**楼法定代表人:朗加群,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同益北路**楼**办公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友邦储运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辽宁友邦储运有限公司结清欠息,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8331元(已由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34166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9166元,由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柳 刚人民陪审员  马明禄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汶佩书 记 员  全英姬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