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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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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419号
  • 案件名称

    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甘河子岛。法定代表人:海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星,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岛公司)与被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项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鸟岛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重审。理由:1、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总数错误;2、监理费我方已经结算支付了;3、竣工时间有错误;4、不应当支付利息;5、建工项目管理中心没履行相关义务。建工项目管理中心辩称,要求维持原判。1、一审答辩状已经明确认定监理费计算依据。且鸟岛公司与建工项目管理中心达成一致,所以依据合同专用条款5.2坚持以中标价格作为取费依据;2、鸟岛公司主张支付了401686.19元,实际只支付150000元;3、竣工时间一审中已经查明,应该以交付时间即2018年9月30日为准;4、关于专用条款5.2问题,已经说明了应该支付;5、鸟岛公司提出的损失和我方无关。建工项目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鸟岛公司向建工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监理费486000元及利息(实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04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9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96000元;诉讼费由鸟岛公司负担。鸟岛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建工项目管理中心赔偿鸟岛公司经济损失3651.24元;2、判令建工项目管理中心向鸟岛公司交付包括但不限于沈阳鸟岛改造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及细则、监理工作日志、监理月报及监理工作总结、施工图监理预检记录表及会议纪要、验收交接单、工程进度表及隐蔽工程签字报告、照片等监理人履行监理义务应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3、诉讼费由建工项目管理中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鸟岛公司与建工项目管理中心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鸟岛公司委托建工项目管理中心作为“沈阳鸟岛改造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总价款暂计636000元。监理范围包括2018年内沈阳鸟岛绿化、园林景观、土建及市政工程。监理人应提交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按招标文件中所提供的执行。监理人的违约责任,赔偿金为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正常工作筹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中标价格的40%;工程竣工满一年,支付中标价格的30%;工程竣工满二年,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建工项目管理中心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鸟岛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建工项目管理中心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建工项目管理中心诉至法院。鸟岛公司认为建工项目管理中心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鸟岛公司产生损失,且建工项目管理中心未向鸟岛公司提交约定的材料,故提起反诉。另查明,鸟岛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重新开园。一审法院认为:鸟岛公司与建工项目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鸟岛公司与建工项目管理中心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工项目管理中心履行了约定工程的监理义务,鸟岛公司亦应按约定期限付款。现双方争议焦点为竣工验收时间。建工项目管理中心主张按照工程交付使用时间2018年9月30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鸟岛公司主张按照竣工验收表时间确定竣工验收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鸟岛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重新开园,因此该日鸟岛公司已转移占有了案涉工程,可视为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全部监理费均已达付款期限,因此对建工项目管理中心主张鸟岛公司支付监理费48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建工项目管理中心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中标价格的40%,鸟岛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应支付的监理费为254400元,鸟岛公司已付150000元,因此自2018年10月2日,鸟岛公司应以10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建工项目管理中心支付利息;2019年10月1日,鸟岛公司应向建工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监理费190800元,逾期支付,鸟岛公司应自次日起,以190800元为基数,向建工项目管理中心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关于鸟岛公司主张建工项目管理中心赔偿的损失,鸟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数额,因此对鸟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鸟岛公司要求建工项目管理中心交付的材料,合同约定建工项目管理中心应向鸟岛公司提交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及约定的专项报告,建工项目管理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鸟岛公司交付了上述材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鸟岛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48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0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019年10月2日,以19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及约定的专项报告;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期间,鸟岛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相关文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五、签约酬金监理费按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实际总造价的1.59%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鸟岛公司与建工项目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鸟岛公司应给付的监理费数额以及利息支付的问题。关于鸟岛公司应给付的监理费数额问题。案涉合同涵盖六项工程,有五项工程完成审计,四项工程已出具结算报告,出具结算报告的工程分别为《沈阳鸟岛空气源采暖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沈阳鸟岛改造项目监控工程》、《沈阳鸟岛改造工程项目(土建标段)》、《沈阳鸟岛改造工程项目(绿化标段)》,以上四个审核结算报告审定金额总计为13398676.89元(1976400.27元+1001707.04元+4649550.53元+5771019.05元=13398676.89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五、签约酬金监理费按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实际总造价的1.59%进行结算。”鉴于案涉合同其中的四项工程已出具结算报告,监理费应为213038.96元(13398676.89*1.59%=213038.96元),其余两项工程待出具结算报告后,建工项目管理中心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中标价格的40%,即竣工验收之日应支付254400元(636000*40%=254400元),根据已出具的四项结算报告,鸟岛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为213038.96元,现鸟岛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剩余63038.96元(213038.96-150000=63038.96元)未付。2018年9月30日鸟岛公司重新开园,其视为竣工验收时间,故自2018年10月2日起,鸟岛公司应以63038.9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其余监理费利息待出具结算报告后,建工项目管理中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63038.96元;四、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63038.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530元,由沈沈阳鸟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30元,由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王 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焦晓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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