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斩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2326刑初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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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326刑初106号案件名称
李小斩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望谟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小斩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3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斩,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4天。2021年8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1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斩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小斩窜至贵州省望谟县,将贵州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事业部兴义中心大观桥隧站管理的电缆线盗走后放于家中。2021年4月24日8时许,李小斩窜至贵州省望谟县,将贵州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事业部兴义中心大观桥隧站管理的电缆线盗走后放于家中。2021年4月25日9时许,李小斩伙同韦某2(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望谟县,在盗窃贵州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事业部兴义中心大观桥隧站管理的电缆线时,被工作人员发现,韦某2被当场抓获,李小斩逃离现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认为被告人李小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盗窃所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4)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李小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证人罗某1、罗某2、韦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小斩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小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李小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小斩2年内盗窃3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小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斩盗窃所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斩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小斩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韦坤隆书 记 员 韦经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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