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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俊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2执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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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22执297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俊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俊刚;钱成宝;李淑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2执297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继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那家铭,系该行职员。被申请执行人:钱俊刚,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申请执行人:钱成宝,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申请执行人:李淑梅,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俊刚、钱成宝、李淑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2民初13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6984.00元,执行费1805.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钱俊刚、钱成宝、李淑梅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钱俊刚、钱成宝、李淑梅之间达成还款协议,三被申请执行人分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2民初1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利国代理审判员  徐晓东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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