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寿刚、余绍盛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223民初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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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223民初2032号案件名称
黄寿刚、余绍盛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鹿寨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黄寿刚;余绍盛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223民初2032号原告:黄寿刚,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被告:余绍盛,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立案时间:2021年7月13日开庭时间: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修坟费用4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老祖坟葬于四排镇和木村鹅颈屯同乐岭,2021年3月,被告在使用钩机开垦林地时将原告的祖坟挖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事发后,原告曾找被告论理,被告亦承认存在过错,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21年4月2日四排镇和木村民委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祖坟位于李文泽的地内,本人应李文泽要求去施工,依法应当追加李文泽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本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雇主李文泽承担;2、原告在明知被告是受李文泽雇佣的情况下,只起诉被告一人,不合情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祖坟安葬于四排镇和木村鹅颈屯同乐岭。2021年3月份,李文泽请被告在同乐岭钩地种树,双方约定开垦方式为全垦,单价为每亩400元。之后被告自行准备钩机进行开垦,被告在使用钩机开垦林地时将原告的祖坟挖毁,并碰坏了金坛。原告在清明扫墓时发生祖坟被损毁,之后找李文泽和被告对毁坟事宜进行赔偿,协商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祖坟是后人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祖坟被毁坏,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影响了死者后人的祭祀,对死者后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使用钩机开垦林地时将原告的祖坟挖毁,并碰坏了金坛,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祖坟被挖毁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及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为修坟费用4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修坟费用,经庭审调查及向群众走访了解,祖坟已被全部挖毁,整个金坛已露出地面,本院酌定原告重新安葬祖先的费用约30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祖坟已经安葬了50多年,没有立碑,祖坟被挖毁、金坛被碰坏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祖坟被毁造成的损失共计6000元。无正当理由挖掘、损毁他人祖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垦地时将原告的祖坟挖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受案外人李文泽雇佣进行钩地,原告应当将李文泽列为被告,其在钩地施工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李文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与李文泽之间的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证实其与李文泽形成雇佣关系,并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李文泽为本案被告,因此,被告要求追加李文泽为被告,并由李文泽对原告因祖坟被毁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绍盛向原告黄寿刚赔偿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绍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韦潇书记员黄陈晓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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