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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福帅、梁守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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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2116号
  • 案件名称

    金福帅、梁守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金福帅;梁守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2116号原告:金福帅,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金冷水村8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守明,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金屯村224号。原告金福帅与被告梁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被告梁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借期内利息共计9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案涉借条属实,在2018年2月13日后被告不能承担利息,也无能力承担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65000元,尚欠131000元。另外,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还款60000元,2018年11月5日还款300000元,此360000元是偿还另外540000元款项中的本金和利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梁守明从金福帅手中借款人民币296000元,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该296000元包含了两年期利息96000元。另查,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武龙斗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梁守明、武龙斗从金福帅手中借款540000元整,借款日期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与案外人武龙斗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540000元中包含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0元。原告主张该3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5年;被告主张240000元的利息中前几个月月利率5%,后更改为月利率3%;案外人武龙斗主张240000元的利息中前六个月月利率5%,后更改为月利率3.3%。又查,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对该三笔还款,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另主张于2015年12月30日现金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主张其该部分还款,系针对上述借条540000元款项中240000元利息的还款。原告则主张系针对2015年借款300000元开始后的利息的还款。再查,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转账35000元。对该四笔还款,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另主张于2016年11月4日现金还款4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另主张于2019年10月12日现金还款500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梁守明欠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原告否认收到现金50000元,主张该收据的50000元与被告同日转账的50000元系同一笔还款。被告主张其该部分还款,系针对上述借条296000元款项的还款。原告则主张系偿还上述540000元借条中240000元利息的还款。又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原告陈述300000元借款前六个月月利率5%,后更改为月利率3%。在录音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针对上述两份借条836000元的金额,共计偿还了400000元(除2018年11月5日还本金300000元外,另偿还了100000元),尚有436000元未予偿还。同时原告陈述:“你欠我436000元”,“就到那个日子得了,剩下以后的利息我也不要了”,“5月末之前你要能给我顶20个,咱哥们儿剩下慢慢处”,“5月末之前你必须给我张罗一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已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二、被告已还款项系偿还利息还是本金;三、被告已还款项系偿还哪一笔借款;四、原告诉请的案涉200000元借款被告是否应继续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并未采用胁迫、欺诈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其内容也未涉及个人隐私,系双方当事人自觉自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音内容清晰,通顺连贯,且被告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主张2019年10月12日另行现金还款5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上述通话录音中,已确认了被告除偿还本金300000元外,共偿还原告100000元,那么,如被告在2019年10月12日另行偿还了现金50000元,则被告除300000元本金外的还款要远大于100000元,与录音中双方的确认相矛盾,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50000元现金来源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收据的50000元与被告同日转账的50000元系同一笔还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余还款数额存在争议,但双方在录音中确认了被告除300000元本金外已还款数额为100000元,故应以此为准,则截至2020年5月17日,被告其余已还款数额计为135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包含利息,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被告300000元以外的还款系偿还利息还是本金的约定,故根据该规定,被告的还款应优先抵充两笔借款的利息,如有超出,再行抵充本金。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除300000元本金外,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系偿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主张其还款系偿还2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被告对原告的两笔债务均已到期,亦均无担保,而被告所负300000元的债务负担明显重于200000元的债务负担,且300000元的债务先于200000元的债务到期,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其余还款应优先抵充300000元债务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已付利息司法保护上限月利率3%标准计算,被告已偿还的135000元尚不足以抵充300000元借款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故该部分的还款不涉及本案原告诉请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本金的抵充。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在2020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只偿还436000元即可,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应认定原告在2020年4月7日前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以436000元为限,而放弃被告支付限额之外的利息,并且结合本院的前述认定,原告主张的该436000元应包含本案诉争的296000元及另一笔借款的利息1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原告又要求被告“5月末之前你要能给我顶20个,咱哥们儿剩下慢慢处”、“5月末之前你必须给我张罗一半”,应视为原告重新为被告指定了还款的宽限期,即2020年5月30日前,那么,在原告指定的宽限期届满后,被告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则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福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9600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福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欣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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