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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韩生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83民初3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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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83民初391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韩生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迁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韩生忠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83民初391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605843。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唤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生忠,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贺(系韩生忠女儿),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韩生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唤涛、被告韩生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8535.02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1日,林东九驾驶冀B×××××轿车在迁安市行驶时,与被告韩生忠驾驶的冀B×××××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定韩生忠全责,林东九无责。冀B×××××轿车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在唐山市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7835.02元,施救费700元。车主闫红芹向我公司申请代位赔付,现原告已支付赔款,依法取得追偿权。因韩生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法第60条等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8535.02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判如所请。被告韩生忠辩称,林东九事故发生时,开着大灯,我方没有看清,我方有人伤,林东九没有询问过我方人伤情况。责任认定书我方没有签字,一直没有签收,没有邮寄,是我去的交警队。我父亲受伤后就是去做核磁CT了,没有住院,所以没有人伤的证据提交。但是林东九给4S店打电话,4S店说车损价值8000元。且被告没有生活来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B×××××号车车主为案外人闫红芹,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3761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6日0时起至2021年4月5日24时止。2020年11月21日30分,在彭李路××村,被告韩生忠驾驶车牌号为冀B×××××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林东九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韩生忠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生忠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林东九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冀B×××××号车车辆损失,该车被送至东风日产唐山佳源专营店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700元、实际维修费用17835.02元。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案涉车辆维修单位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汇入维修费17485.02元,向河北中捷通汽车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3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结算单、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方应按其在该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冀B×××××号车经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已经承保公司理赔,故承保公司(即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韩生忠的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因被告未能参与到对该车的查勘定损中,致使其相应知情权不能得到保证,且原告不能提供旧件,故对冀B×××××号车辆损失数额予以酌定核减为16051.52元(17835.02元*9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韩生忠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6751.52元(16051.52元+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生忠因其在该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6751.5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被告韩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秀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洪君书 记 员 李 耒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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