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郭越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03民初3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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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03民初3265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郭越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郭越美;郭君;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03民初32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营业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工人剧院广场北侧。负责人:司广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利,该行职员。被告:郭越美,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郭君,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世纪大街26号综合楼B座。法定代表人:周荣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珍,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向阳支行)与被告郭越美、被告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合同签约人之一齐凤岭死亡,经原告申请追加齐凤岭的法定继承人郭君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鑫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向阳支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原告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重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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