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贤秀、穆显学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7民初4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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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7民初4237号案件名称
李贤秀、穆显学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赫章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贤秀;穆显学案件缘由
同居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7民初4237号原告:李贤秀,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富,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显学,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李贤秀与被告穆显学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富、被告穆显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女穆某1归原告抚养,共同生子穆某2、穆某3归被告抚养,原、被告之前互不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穆某1,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穆某2,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穆某3。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导致无法和谐的共同居住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各自生活。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均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贤秀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倮××村××层农村自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穆显学辩称,我与李贤秀于××××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直到现在形成事实婚姻,夫妻感情较好。导致二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李贤秀背叛婚姻,原告应当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由于我还需照顾生活年迈的父母,所以三个孩子由原告李贤秀抚养,我愿意从2021年9月起,每人每月付抚养费700.00元到三个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如已年满18周岁还需就读高中、中职等学校的及遇有如疾病等其他特殊情况时需支出的费用,应由我与原告平均承担。与原告共同居住期间,因修房子、买家具等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欠刘忠文25000.00元、刘军15000.00元、穆恒6500.00元、周艳琴11000.00元、穆小菊5000.00元、李光富5000.00元,共计67500.00元欠款,每人偿还33750.00元。主要财产是我与原告一起修建的房子,应当由我和原告、三个子女、我的父母7人共同享有,原告可分割七分之一。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穆某1、××××年××月××日生育长子穆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穆某3,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贤秀于2021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赫章县。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修建时花费30多万元。现该房屋主体已完工,有两层未装修。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尚欠刘忠文修建房屋的费用25000.00元、因修建房屋在刘军购买的钢筋、水泥、砖等15000.00元、李光富做门窗的费用5000.00元、在穆恒处购买家具、床上用品等6500.00元、因修建房屋向周艳琴借款11000.00元、向穆小菊借款5000.00元,上述六项共计67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孩子穆某1、穆某2、穆某3进行询问,三个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李贤秀一起生活。经查,穆某1现已年满16周岁,目前已从贵阳职业学校辍学准备外出务工。穆某2、穆某3分别就读于赫章县松林坡乡倮住中学和倮住小学,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三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电话录音、视频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共同生活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但孩子的抚养教育系父母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孩子抚养时,应当参考孩子的意愿及孩子现行生活环境。本院对孩子穆某1、穆某2、穆某3分别进行询问时,虽然三个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李贤秀生活,但根据孩子穆某1现已年满16周岁,辍学准备外出打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李贤秀目前也在外务工,且穆某1为女孩,本院酌定孩子穆某1由原告李贤秀抚养为宜。孩子穆某2、穆某3现分别就读于赫章县松林坡乡倮住中学和倮住小学,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考虑到穆某2、穆某3目前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宜改变现行的生活环境,故由被告穆显学抚养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及因修建、购买家具尚欠的款项67500.00元。被告穆显学主张因其父母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参与帮工,上述房屋应当由其与原告、三个子女、及其父母七人共同享有,故原告可分割房屋的七分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系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被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的款项,虽原告李贤秀对上述欠款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分别向刘忠文、刘军、穆恒、李光富、周艳琴、穆小菊进行核实后,对上述借款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因修建、购买家具尚欠的67500.00元系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应平均分割及负担。但庭审中,原告李贤秀表示若孩子穆某1由其抚养,孩子穆某2、穆某3由被告穆显学抚养,其愿意放弃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用于折抵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的共同财产价值足以充抵其应负担的抚养费及共同债务部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穆显学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穆某1由原告李贤秀抚养,孩子穆某2、穆某3由被告穆显学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李贤秀与被告穆显学共同修建的位于赫章县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由被告穆显学管理使用;三、原告李贤秀与被告穆显学共同债务欠刘忠文25000.00元、刘军15000.00元、穆恒6500.00元、周艳琴11000.00元、穆小菊5000.00元、李光富5000.00元,共计67500.00元,由被告穆显学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穆显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唐兴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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