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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凡格服装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知民初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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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知民初182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凡格服装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凡格服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182号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莉,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凡格服装店。经营者:罗红梅,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京频,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腾峰,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弟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凡格服装店(以下简称凡格服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莉、被告凡格服装店的委托代理人雷京频、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哥弟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凡格服装店立即停止哥弟公司享有的第1288522号“”商标、第3074655号“”商标、第5680526号“”商标、第13822213号“”商标、第12405964号“”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害;2、判令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3、判令凡格服装店在其天猫店铺“千寻正品代购店”首页正上方显著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字数不少于150字,字号不小于四号字,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4、判令凡格服装店赔偿哥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5、判令凡格服装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哥弟公司创立于2011年,其经营范围为箱、包零售;鞋零售;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服装批发;珠宝首饰设计服务等。“哥弟GIRDEAR”品牌源于台湾,创始于公元1977年,其旗下拥有“哥弟GIRDEAR”、“丽米儿Limil”、“阿玛施AMASS”等知名女装品牌,开设专卖店5000余家。其中“阿玛施AMASS”品牌于2001年上市。哥弟公司依法取得第1288522号、第3074655号、第5680526号、第13822213号、第1240596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哥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2日。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哥弟公司的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认定第25类商品上的第30746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调查,凡格服装店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千寻正品代购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哥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哥弟公司于2021年1月对凡格服装店经营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截止保全之日,凡格服装店在产品名称中标有“阿玛施”文字的侵权产品累计销售3006件,销售额共计151.303万元。凡格服装店作为专业女装的销售商,明知哥弟公司的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未取得哥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其销售的女装商品中使用哥弟公司享有知名度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哥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凡格服装店辩称,其对起诉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实际销量不高,大部分是刷单,哥弟公司仅购买一件商品,不能代表店铺内所有服装都是侵权产品。目前店内所售商品品牌是自主品牌,不能说完全侵权,店铺相关侵权链接已删除。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平台已经删除了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且淘宝平台收到侵权投诉时已经向权利人提供了经营者的信息,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哥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第1288522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3074655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5680526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3822213号商标注册证、第1240596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哥弟公司依法取得第1288522号、第3074655号、第5680526号、第13822213号、第1240596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哥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证据三、商评字(2006)第331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第307465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哥弟公司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四、(2021)川国公证字第2615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500元),拟证明凡格服装店侵犯了哥弟公司的商标权以及哥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凡格服装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淘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一个单号的产品侵权,不能代表所有销售的货物都侵权;凡格服装店于2019年经营,雅戈尔公司的授权期限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2日,先前的销售额不能主张侵权;哥弟公司维权费用除公证费500元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凡格服装店未当庭提交证据,淘宝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一份证据“删除链接信息表”,拟证明店铺相关链接已删除;哥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只是复印件,与事实不符,搜索侵权店铺“千寻正品代购店”,目前仍在经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哥弟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四组证据载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删除链接信息表”经核查,淘宝公司删除了涉案网店的相关侵权产品链接,经营主体已变更为郴州市北湖区雅都服装店,所售商品的商标为“品哥弟新”,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8852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施复元SHIHFUY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婴儿全套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第30746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施复元SHIHFUY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第56805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施复元A104049693SHIHFU-Y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第1382221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施复元A104049693SHIH,FU-Y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凉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第1240596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施复元A104049693SHIH,FU-Y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将第3074655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施复元将其名下所有商标授权给哥弟公司使用,授权范围为商标的所有核定注册商品及服务,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特别授权,授权期限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2日。淘宝网店铺“千寻正品代购店”系凡格服装店开设,哥弟公司发现该店在互联网中出售商品链接名称中含“阿玛施”等字样的服饰产品。2021年1月5日,哥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颖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郑颖在微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访问了淘宝网“千寻正品代购店”店铺,发现多款商品链接名称中含有“阿玛施”字样,其从中购买了一款链接名为“女装阿玛施正品牌官网2020秋冬款高腰显瘦打底加绒休闲小脚裤”的商品(尺码:3码/M),订单号为1491930002128004914。2021年1月18日,公证人员根据代理人提供的快递收件码在丰巢自提货柜取得快递包裹(邮政快递单号为9881348076758),后郑颖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现状及外观情况进行了摄像、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郑颖自行保管。2021年3月10日,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21)川国公证字2615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2021年6月7日,哥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国力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女裤的包装盒正反面、侧面印有“GIRDEAR”商标,与哥弟公司第1288522号“”商标一致;内包装袋、裤子标签及吊牌处使用了“AMASS”商标,与哥弟公司第13822213号“”商标一致。经哥弟公司鉴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合格证上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网址均不是真实的,哥弟品牌也从未授权线上销售,故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哥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凡格服装店是否存在侵犯哥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凡格服装店构成侵权,怎样承担侵权责任;三、淘宝公司是否已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商标即第1288522号“”商标、第3074655号“”商标、第5680526号“”商标、第13822213号“”商标、第12405964号“”商标诉讼时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体现在以凡格服装店名义开设的淘宝店铺“千寻正品代购店”中,有多款商品链接名中标有“阿玛施”字样,以及在该店铺销售的“女装阿玛施正品牌官网2020秋冬款高腰显瘦打底加绒休闲小脚裤”商品的包装盒、内包装袋、裤子标签及吊牌处均使用了“GIRDEAR”字样。1、根据网络购物的特性,消费者在实际获取商品实物之前仅能基于商家对商品的介绍、描述建立起并形成对商品的认识,商品信息通过网络上文字及图片的形式传达,改变了在商品实物上使用商标这一表现形式,网络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品页面的描述了解、获取在售商品的信息。基于哥弟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案涉淘宝店铺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阿玛施”字样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消费者起到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哥弟公司或与哥弟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哥弟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案涉淘宝店铺“千寻正品代购店”所销售的商品即“女装阿玛施正品牌官网2020秋冬款高腰显瘦打底加绒休闲小脚裤”上使用了与哥弟公司第13822213号和第1240596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而凡格服装店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经得了哥弟公司有效授权或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案涉网店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哥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哥弟公司请求判令凡格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结合哥弟公司的主张和请求,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凡格服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哥弟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购买费、公证费等在内),酌情确定凡格服装店赔偿哥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对于哥弟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凡格服装店经营者罗红梅将店铺转让给案外人,经营主体已变更,店铺更名为郴州市北湖区雅都服装店,故哥弟公司要求凡格服装店在其天猫店铺“千寻正品代购店”显著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已无法实际履行。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在接到相关投诉后已及时删除了凡格服装店的相关侵权产品链接,且店铺经营主体已经变更,故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已删除凡格服装店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综上所述,哥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格服装店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第1288522号商标、第3074655号商标、第5680526号商标、第13822213号商标、第12405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凡格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凡格服装店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旺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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