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422民初134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422民初1340号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立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422民初1340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5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椅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闫立君,男,1973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向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述通知书载明原告需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撤回起诉。现已逾三日,原告仍未依法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昕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白润民、刘振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2947号 下一篇 夏丹、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203执25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