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国强、郭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02执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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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802执1222号案件名称
苗国强、郭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焦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苗国强;郭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02执1222号申请执行人:苗国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执行人:郭凯,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申请执行人苗国强与被执行人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国强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2600元);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郭凯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本院通过邮寄送达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7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住房公积金、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无公积金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1日止。账户内零星金额,不予扣划。申请执行人应于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冻结申请。三、依照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郭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郭凯发出限制消费令。四、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委托开封市示范区人民法院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郭凯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机动车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郭凯在户籍地无个人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缴存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五、本院通过电话传唤等方式找寻被执行人,关联案件查询郭凯属于多个案件被执行人,依法调取被执行人户籍信息、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82131.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82131.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志猛审判员 杜春晖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昱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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