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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李芹芹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22执2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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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22执2117号
  • 案件名称

    张华、李芹芹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华;李芹芹;李保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22执2117号申请执行人:张华,男,汉族,住东海县。被执行人:李芹芹,女,汉族,住东海县。被执行人:李保金,男,汉族,住东海县。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李芹芹、李保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722民初4964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李芹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90000元;被告李保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芹芹、李保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4、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李芹芹名下号牌苏GN××**北京牌汽车、苏G8××**哈弗汽车两辆,但未实际控制。6、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查封的财产,申请人应在查封到期日前三十日内到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不申请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负。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廷海审判员  王信甲审判员  庄宜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如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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