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胜、衡阳市福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112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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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1120号之一案件名称
罗胜、衡阳市福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罗胜;衡阳市福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1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胜,男,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衡阳市福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铜桥路一号B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施金莲,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罗胜与被执行人衡阳市福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406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衡阳市福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罗胜共计2261396元。该案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同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9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13日两次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看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衡阳市福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人民银行、民政、保险,经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罗胜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且表示无新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智审判员 乔永强审判员 肖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清铭 校对人:黄 清 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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