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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夫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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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04号
  •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夫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夫寿;高清波;郭月红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负责人:归洪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夫寿,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波,系高夫寿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波,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道,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月红,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夫寿、高清波、郭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167875.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由我司承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2300元(票据显示为验尸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方诉求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及无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判由我司承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和交通费500元以及鉴定费(验尸费)2300元,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尸体存放费4200元等同于医疗费判由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尸体存放费显然不属于医疗费。尸体存放费显然属于丧葬费范畴,而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法院已经足额认定原告的丧葬费,尸体存放费不应继续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混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同等责任判由我司在商业险下按75%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导致我司多承担赔款158875.50元。一审法院引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我司按7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混淆法律关系,该法条适用于交通事故双方的赔偿比例划分,而我司非事故当事人,非侵权责任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险的损失,我司应承担50%赔偿比例。高夫寿答辩称,冀高法(2020)31号文,《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5条记载,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为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尸体存放费是受害人死亡后,在医院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于医院收取得医疗费用,且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进行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河北省高院关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58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适中。高清波答辩称,同高清波代理意见。郭月红未出庭、未答辩。高夫寿、高清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84666.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死者死因、投保情况、垫付情况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死者高娃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二原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45720元(死者55周岁,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7286元×20年));2、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982元(79964元×0.5(6个月));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6、法医鉴定费2300元;7、医疗费4200元(尸体存放费)。以上损失共计81970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肇事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事故造成二原告亲人死亡,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180000元,共计184200元。剩余其他损失635502元,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侵权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75%,即476627元,对被告认可在同等责任情况下赔付50%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样对原告诉称在民事责任承担上按被告主责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二原告赔付184200+476627-40000=620827元,返还被告郭月红垫付款40000元。以上数额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的赔付限额,郭月红不再就本案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2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原告高清波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郭月红垫付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被告郭月红中国工商银行62×××22账户。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二原告负担9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0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亦汇入上述指定账户)。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23日。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系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存尸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共应向二被上诉人赔付619776.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被上诉人高夫寿、高清波各项损失619776.5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被上诉人高夫寿、高清波负担92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5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34.63元,由被上诉人高夫寿、高清波负担2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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