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中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9民初3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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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9民初3935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中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中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3935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中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关山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978423269K。法定代表人:皮文正,重庆市南川区中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桥头居委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384008685817R。负责人:龚鹏,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文,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首灿,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农服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中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场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娟与被告太平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文、龚首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借款合同于2021年8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13日,被告因工作经费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就借款、还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第二条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承包)被告辖区内9683亩林地的联营,每亩计提2元工作经费,作为被告开展联营工作必要经费支出,此项经费为19366元(联营合同另行协商签订)。同时还约定余款60634元,由被告分年度归还。具体归还办法按林地联营过程实际合法采伐林量,由被告按20元/亩缴纳育林基金抵扣,若在承包(实质为联营)期限内若抵扣不完,由被告一次性归还。第四条约定生效条件:双方签字并附被告单位进账单后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两张,一张载明:收皮小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交林场工作经费19366元,另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公司皮小华现金60634元(在每年应上交的育林基金中抵扣),前述两张凭据共计金额:80000元。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分期归还借款,且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林地联营合同》,也开展任何形式的联营活动,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太平场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不是原告诉称的8万元,而是60634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中有19366元是原告资助被告开展林地林木联营工作的经费,被告不需归还。2、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不应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原告已经实际开展了林地林木联营活动,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60634元应当先由原告需缴纳的育林基金抵扣,40年联营期满抵扣不完的,被告一次性归还,目前还处在联营期内,该借款的归还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条件不具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中盛公司向被告太平场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提出参与林地林木联合经营的申请。2009年3月9日,太平场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联营的批复》南太府发﹝2009﹞37号,该批复同意原告中盛公司参加太平场镇林地林木联营,具体经营范围限定在原从丰、茶店、中坝范围内,经营面积约9683亩。2009年3月13日,原告中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太平场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林权制度、林地林木联营工作的需要,乙方在开展此项工作时经费紧张,需向甲方借款,甲方表示同意。现就借款和还款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借款金额:8万元(捌万元);二、归还方式按下列约定履行:1、甲方按约定的承包经营面积(9683亩)每亩计提2元的工作经费,作为支助乙方开展联营工作必要的经费支出,此项经费为:19366元(壹万玖仟叁佰陆拾陆元),甲方承诺不需要乙方归还,由乙方自由支配。2、余下款项60634元(陆万零陆佰叁拾肆元)由政府出据借款收据并分年度归还。具体办法如下:甲方在联营期间,在规定的联营范围内,按实际合法采伐木材量,向乙方林业部门按20元/亩缴纳育林基金抵扣,直到扣完为止。承包期限内若抵扣不完,期满时由乙方一次性归还。3、甲方承诺,政府归还部分不计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凭据两张,一张为《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载明:收皮小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林地承包工作经费19366元,另一张为《领(借)款申请单》,载明:今借到中盛公司皮小华现金(在每年应上交的育林基金中抵扣)6063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林地林木联营期限为40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49年7月31日。2016年,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告》南川府告﹝2016﹞62号,一律停止了松木经营性采伐。2021年7月31日,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根据原告中盛公司的反映材料作出南川林函﹝2021﹞92号《复函》,其中第三条内容为“2018年2月2日,国家林业局公告(2018年第1号)公布南川区为松材线虫病疫区。太平场镇是市级明确的松材线虫病乡镇级疫点。太平场镇从丰、茶店、中坝是松材线虫病防控除治区域。松材线虫病疫情疫区解封,要以国家林草局核准公告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领(借)款申请单》、《复函》、《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告》,被告举示的《申请书》、《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联营的批复》、《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场镇人民政府因开展林权制度、林地林木联营工作经费紧张向原告中盛公司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双方就其中19366元明确约定作为原告中盛公司支助被告太平场镇人民政府开展联营工作必要的经费支出,且原告承诺不需要乙方归还,是原告中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太平场镇人民政府出具《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收取的该19366元,被告不需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9366元部分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下的60634元,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还款方式为“甲方在联营期间,在规定的联营范围内,按实际合法采伐木材量,向乙方林业部门按20元/亩缴纳育林基金抵扣,直到扣完为止。承包期限内若抵扣不完,期满时由乙方一次性归还”,但该还款方式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款方式相反,需要出借方主动采伐林木缴纳育林基金才具有还款的基础,因此,原告具有通过主动采伐林木缴纳育林基金抵扣借款和不采伐林木而直接要求被告还款的选择权。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有40年的联营期限,但联营期限不等于是还款期限。现原告因松材线虫病疫情原因也不愿意再通过主动采伐林木缴纳育林基金的方式抵扣借款,而选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强行要求原告通过采伐林木缴纳育林基金的方式抵扣借款,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原告中盛公司要求被告太平场镇人民政府偿还余下借款60634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借款合同》问题,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对于原告支助被告19366元工作经费的约定,不应解除;对余下借款60634元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偿还,也不需解除。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转运木材39立方,应当抵扣相应借款金额的辩解理由,因其并未举示原告申请采伐林木的证据,转运木材并不等于采伐林木,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中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63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中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人民政府负担658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中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严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贞轶 书 记 员 郝寿东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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