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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辽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2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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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2040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某、辽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某;辽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204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营口市人,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辽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男,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辽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付清水泥转款21076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揽的营口绿城和园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工地提供水泥砖,合同约定每送足5万元的水泥砖,给结算一次砖款,以此类推,最后剩余砖款待砌砖完工后10日内结算。另约定,如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到老边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将水泥砖送到绿城和园建筑工地,被告经验收并使用。但砌砖完工后,被告尚欠我水泥砖款210763元。期间,被告王某某告知我,所欠砖款你向某某某公司要,因为某某某公司欠我工程款没给,我找到某某某建筑公司他们让我开一个增值税发票,我于2021年3月16日开了一张59946元的发票,交到某某某建筑公司,可发票开了,款到今日未见到,我认为二被告是互相推托,拒绝付款。故诉至贵院。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付款义务,某某某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某某,且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某某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本买卖合同关系中将某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明显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在2020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欠款属实,金额也没有争议,已经与原告对账,钱款属实,有还款意愿,但是暂时资金不充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了销售合同、欠据、营业执照、结婚证、增值税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某某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款凭证,被告王某某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隆腾砖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对货物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王某某以隆腾砖厂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份销售合同中签字、按捺确认。营口市老边区隆腾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刘殿臣,刘殿臣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份欠据主要载明“欠王某某水泥砖钱,摘由绿城和园工程(某某某工地),人民币贰拾壹万零仟柒佰陆拾叁元零角(¥210763)”等内容。欠据中载明的欠款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通话录音,主张原告曾向某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通话录音中被录音人为某某某公司负责人赵世伟,其曾承诺原告由某某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被告某某某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某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其向某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其与某某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确定被录音人身份,且通话录音的内容亦未明确由某某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供应货物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尚欠货款2107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水泥砖款21076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悦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尚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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