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李春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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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5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李春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李春东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7层及10层。负责人:李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东,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艳、张峰,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金额643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64323元我司不认可。被上诉人车辆因涉水发生保险事故,经评估确认事故车辆发动机及相关配件均受损需更换,但被上诉人未在我司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损失和费用,且我司认为其余损坏项目认定损失过高。另公估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李春东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其公司投有涉水险,而拒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上诉人以此主张的免责条款存在歧义,并且其未能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其免责事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主张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本身并非为强制性法律规定,其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于身为普通人的被上诉人而言并不能清楚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其也未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相应的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可知,其既约定上诉人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也约定对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该两条保险款本身也存在冲突以及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保险条款发生冲突或及歧义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一审法院查明致使本案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暴雨原因直接导致的,其也符合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最后,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能即享受收取保险费带来的财产利益,又不承担其应当承担保险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以及市场规定,公估费属于确认其具体损失的必要性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的车辆损失是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理的鉴定结果,其车辆损失金额符合市场价值;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确认具体损失的必要性支出,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春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9852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春东,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05523.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0日0时0分起至2020年10月19日24时止。2020年9月15日18时54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一汽奥迪汽车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行驶时涉水,车辆受损。大城县气象台出具天气实况信息表显示,据大城气象观测站观测,2020年9月15日0时0分至15日23时59分,24h降水量68.3毫米。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TY2020-ZA1136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6052元,公估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冀J×××××号车辆损失,原告主张76052元,并提交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公估费,原告主张3800元,该费用为原告查明本案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76052元、公估费3800元,以上共计79852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对原告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次,暴雨天气条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涉水行驶并非故意。在暴雨时,道路上的机动车也不可能全部停止行驶;即使驾驶员停车熄火,发动机也可能因为道路积水加深而进水。本案中,暴雨是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应认定保险事故的近因为暴雨而非发动机进水。再次,保险条款既约定了保险人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又约定了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东保险赔偿金79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1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公估报告对被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认定和支持,不违法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为由,主张对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公估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亦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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