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惠民、王国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822执87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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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822执870号之一案件名称
叶惠民、王国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常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叶惠民;王国春;黄勤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822执8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叶惠民,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王国春,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黄勤海,男,1970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叶惠民、王国春与被执行人黄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82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惠民、王国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8600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黄勤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要求黄勤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黄勤海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黄勤海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黄勤海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勤海名下有×××村宅基地一套为本院查封,暂不宜处置。名下有×××北京现代车一辆为本院查封,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线下查控阶段,干警实地调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21年9月10日,本案到位0元。除不能处置的房产和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勤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黄勤海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勤海作出罚款决定,并对黄勤海采取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叶惠民。其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除暂不能处置的房产和车辆外,被执行人黄勤海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822执8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个工作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克长 审判员吴玉仙 审判员郑风英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郑岚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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