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李齐明等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381财保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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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财保410号案件名称
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李齐明等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李齐明;商营鑫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81财保410号申请人: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注册号:210381600996904,住所地:海城市南台箱包辅料市场****。经营者:赵湘。被申请人:李齐明,男,住,住所地:海城市/div>被申请人:商营鑫,女,住,住所地:海城市/div>申请人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与被申请人李齐明、商营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李齐明、商营鑫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7641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李齐明、商营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齐明、商营鑫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7641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 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尹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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