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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李齐明等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381财保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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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财保410号
  • 案件名称

    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李齐明等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李齐明;商营鑫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81财保410号申请人: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注册号:210381600996904,住所地:海城市南台箱包辅料市场****。经营者:赵湘。被申请人:李齐明,男,住,住所地:海城市/div>被申请人:商营鑫,女,住,住所地:海城市/div>申请人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与被申请人李齐明、商营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李齐明、商营鑫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7641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城市南台镇赵湘皮革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李齐明、商营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齐明、商营鑫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7641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 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尹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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