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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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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567号
  • 案件名称

    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易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天一国际广场第**(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66700K。法定代表人:颜永龙,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721026。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晏,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1051100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路中段昱霖集团办公楼代码:91520290666973802F。诉讼代表人: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系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315827。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广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霖门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广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利息89538.12元,2021年2月13日起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3.85%的年利率继续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的内容,改判驳回上诉人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的部分为89538.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89538.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和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属于主观臆想,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法律对于利息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来讲,既然全部的工程款本金得到支持,那么其权益已经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并没有因本案再产生任何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受到的经济损失为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产生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再次,若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势必会出现执行困难等问题,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若在上诉人本身资金周转困难的基础上还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势必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不仅不利于执行,而且会导致社会经济的不稳定,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2021年2月13日起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3.85%的年利率继续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定来审理本案,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本案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利息部分,不仅无事实、法律依据,还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昱霖门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双方在2018年2月11日就案涉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2018年2月11日就应当向被上诉人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逾期履行,客观上对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昱霖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522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775221.8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2月12日起算,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2日,为人民币101166元。本息合计:8763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易广集团公司六盘水仓储出口加工物流园公租房项目部作为甲方,将易广集团公司从贵州红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六盘水仓储出口加工物流园公租房项目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地弹门、玻璃、地弹门包给乙方昱霖门窗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对施工内容、工期、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外,还对工程保修约定为:“根据国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缺陷,乙方承担免费维修责任。乙方接到甲方维修服务通知,必须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处理,费用在乙方保修费内扣除。如维修费用超出乙方预留的保修金,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维修费用金额以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认可为准)。”2016年6月24日,双方再签署《六盘水仓储出口加工物流园公租房项目断桥型铝合金补充协议》:“由甲方总承包的六盘水仓储出口加工物流园公租房项目,A、B栋住房塑钢窗及一楼地弹门由甲方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并于2016年4月签订合同,乙方按合同已进行施工。2016年6月,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决定将1~2商业部分及办公楼3~4楼断桥型铝合金窗门窗发包给乙方,含税综合单价420元/平米,材料先送样经建设单位同意方能使用,并按审批的方案实施,承包形式、付款方式等所有内容执行合同条款。”上述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署《工程计价书》,确认原告工程款为2275221.8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下欠775221.80元一直未付。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分四次向案外人韩俊出具借条借款,借条体现金额为400万元;2017年2月7日,根据原告昱霖门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221破申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昱霖门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经债权申报及管理人审查后,一审法院裁定确认韩俊对昱霖门窗公司享有的债权为34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所称的抵销,是所谓韩俊欠其约370万元的债务,原告昱霖门窗公司又欠韩俊的债务,同时韩俊曾对被告说让被告直接向昱霖门窗公司催讨借款,也可相互抵账。故被告认为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因此抵销。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韩俊欠其约370万元的债务,也无证据证明韩俊曾对被告说让被告直接向昱霖门窗公司催讨借款,也可相互抵账,而且即便被告前述属实,也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抵销条件,更何况韩俊已就其对昱霖门窗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并被一审法院裁定确认。因此,被告主张的抵销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及后期维修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而且如果工程未完成,被告断然不会与原告签署《工程计价书》并支付高达150万元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述“工程大约是在2018年2月份左右竣工验收”。此外,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多久,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条件未成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盘水仓储出口加工物流园公租房项目断桥型铝合金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既然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2月11日就工程价款签署了《工程计价书》,被告就负有及时、全面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一审法院按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的利息,予以支持775221.80元×3.85%/年×3=89538.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75221.80元、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的利息89538.1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864759.92元;2021年2月13日起的利息,由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3.85%的年利率继续向原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计付,直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4元,由原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97元(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昱霖门窗公司诉请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但双方已于2018年2月11日结算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朱会峰审 判 员  何与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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