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琴与长武县枣园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28民初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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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8民初813号案件名称
张元琴与长武县枣园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武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长武县枣园镇中心卫生院;张元琴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428民初81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XXXX镇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武县枣园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长武县枣园镇中心卫生院的起诉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申俊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 官助 理 王彦飞书 记 员 毛永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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