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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川东西汊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湖南沪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民再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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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再21号
  • 案件名称

    湖北汉川东西汊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湖南沪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湖北汉川东西汊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湖南沪浦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汉川东西汊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麻河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刘琼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沪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道281号万达广场综合楼B座2802001。法定代表人:魏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北汉川东西汊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沪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汉川公司不服本院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湘0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湘民申36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汉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与被申请人沪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2、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判定陈大山无权代理错误。l、陈大山不是三方(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赤壁市绿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人,而是被申请人合伙事务代表、负责现场管理及财务负责人,在项目合作期间能够代表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证明陈大山收价值871674.5元芡实潮货物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次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东西汉湖芡实种植资金流量月报表》作为新证据,这份证据充分表明,陈大山实际就是被申请人陈辉与赤壁市绿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大山合伙经营项目的合作事务代表人。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法院审理严重违反管辖权,存在地方保护主义。2、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追加陈大山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错误。三、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沪浦公司辩称,一、陈大山不是沪浦公司的职务代理人,亦不是合伙事务代表或财务负责人,其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二、陈大山没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汉川公司存在重大过错,陈大山不构成表见代理。三、陈大山己作为证人出庭,其法律地位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四、本案争议标的871674.5元,系汉川公司应向沪浦公司返还的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情况下,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本案驳回了汉川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是正确的。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湘0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肖剑英审 判 员 陈新民审 判 员 刘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慧娟书 记 员 石右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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