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焦勇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4民初2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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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4民初2240号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焦勇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焦勇;铜川市隆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204民初224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86974076K负责人:耿红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被告:焦勇。被告:铜川市隆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九州国际1单元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0940091955法定代表人:尹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正阳路6号银岭天下小区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86958930D负责人:畅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博。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焦勇、被告铜川市隆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勇、被告铜川市隆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陕BM2595号车垫付的车辆损失92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23时许,焦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县梅家坪镇刘家坡路段,撞上前方张鹏飞驾驶的车,相撞后车又与前方王凯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取得了车主的权益转让书,并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损失923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答辩要点:对事实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但驾驶员属于实习期驾驶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拒赔。对定损清单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焦勇、被告铜川市隆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9日23时许,焦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县梅家坪镇刘家坡路段,撞上前方张鹏飞驾驶张敏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王凯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5作出富公交认字(20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鹏飞、王凯无事故责任。2020年10月3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小型普通客车定损:维修费总金额92372元。2020年10月21日张敏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20年11月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与张敏签署《机动车车辆定损协议书》,车一次协议定损为92372元(含施救费)。2020年11月17日向张敏银行支付92372元。陕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鹏飞无责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驾驶员实习期驾驶为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故该拒赔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了车车辆损失费取得了代为求偿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义务。原告起诉焦勇、铜川市隆源物流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保险金92372元。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焦勇、铜川市隆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弘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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