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林、毕文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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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673号案件名称
周广林、毕文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周广林;毕文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林,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系沧州众能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文静,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上诉人周广林因与被上诉人毕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只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便判予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的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虽将商砼交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又将商砼交于第三人使用,上诉人只是中间人,该商砼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遗漏了被诉主体。2.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按此计算,上诉人每年要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9840元对此利息数额不服,依法上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望如所请。毕文静答辩称,要商砼也是上诉人要的,上诉人没有说过有第三方,欠条也是上诉人写的,我看着上诉人摁的手印。我就是想把我的钱要回来,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毕文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64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给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商砼,被告因资金紧缺对商砼款予以拖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6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将商砼拉走后一直未给付原告购买商砼的款项,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6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以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暨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被告周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清偿原告毕文静货款16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应以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暨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案件保全费137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周广林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买卖商砼的过程中系中间人,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对债务情况的认可,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欠款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周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程玉玉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米 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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