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郑学起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异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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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异292号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郑学起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郑学起;赵艳玲;周静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异292号案外人:周静,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59503546。主要负责人:何缤,行长。被执行人:郑学起,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赵艳玲,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学起、赵艳玲执行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周静于2021年9月24日对(2021)津0112执保7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郑学起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静称,申请事项: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事实与理由:郑学起、赵艳玲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20)津0112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但申请人认为法院依据(2020)津0112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拍卖非属郑学起的财产显属查封错误。案外人周静与郑学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郑学起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屋归婚生子郑伟华所有;另,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条款明确写明婚生子郑伟华继续和周静居住在一起,以便周静照顾婚生子的日常生活,即周静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之后,由于郑学起在涉案房屋设立抵押贷款,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自郑学起与周静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周静及婚生子郑伟华居住和所有。申请人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已约定该房屋归婚生子郑伟华所有,郑学起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另外,周静与郑学起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在前,郑学起与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事实在后,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强制执行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郑学起、赵艳玲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名下财产,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本院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与郑学起、赵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郑学起、赵艳玲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6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郑学起、赵艳玲名下价值人民币740776.15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津0112执保7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郑学起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动产。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起、赵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19914元及截止到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20862.15元,并按照1101A0142019025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偿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二、如果被告郑学起、赵艳玲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有权以被告郑学起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贻成泰和新都18-2-1902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所有权人享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学起、赵艳玲继续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8元(此款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604元,由被告郑学起、赵艳玲共同负担。保全费4223元(此款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郑学起、赵艳玲共同负担。2021年9月24日,案外人周静对(2021)津0112执保7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郑学起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贻成泰和新都18-2-1902房产权利人为郑学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查封郑学起名下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周静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郭庆慧审判员 朱振萍审判员 肖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微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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