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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乃峰、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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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519号
  • 案件名称

    唐乃峰、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唐乃峰;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乃峰,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芹,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乃峰与上诉人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乃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刘柯,上诉人中天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芹、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乃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工资600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3.依法改判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克扣工资12531.69元;4.依法改判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5.依法改判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6.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天建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中天建华公司发给唐乃峰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年薪20万+管理提成,每月发放12000元,其余部分作为绩效,该协议证明了唐乃峰每个月的工资为12000元。唐乃峰2019年4月至9月的实发工资为7620.12元、8735.05元、9414.87元、9850元、5336.21元、8512.06元,仅其中五个月份支付了唐乃峰每个月工资范围内2000元的报销额度共计10000元,实发工资与协议约定工资差额为12531.69元,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认定。2.未依法查明落实唐乃峰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工作情况即认定唐乃峰在该期间已经不在中开建华公司工作。根据唐乃峰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唐乃峰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仍为中天建华公司进行开展业务商谈项目等工作,并且经过中天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平确认。3.未依法查明落实唐乃峰的应发工资数额,唐乃峰提供了《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唐乃峰的主张,法院却以唐乃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进而一审法院以被克扣后的实发工资认定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唐乃峰的合法权益。中天建华公司辩称,答辩理由中天建华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中天建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乃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唐乃峰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认定中天建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唐乃峰持有和举证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职务任命通知,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已经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9日,中天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平通过微信向唐乃峰发送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2019年6月1日,中天建华公司发布任命通知,任命唐乃峰为副总经理,分管市场部工作,任命期限为1年。在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唐乃峰自行认可并举证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职务任命通知,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工资待遇。上述文件已经明确约定了唐乃峰的工资待遇、工作岗位、职务、聘用期限等,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能够确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双方也是按照相关约定实际履行,上述文件已经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二)唐乃峰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拖延,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天建华公司已尽到相应的提醒及履行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唐乃峰自行承担。中天建华公司早在2019年4月9日就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达给唐乃峰,并在唐乃峰在职期间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唐乃峰一直无故拖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虽然规定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该“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一种惩戒。法律设定该“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并且,唐乃峰在入职中天建华公司后,仍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2019)鲁0102民初3146号、(2019)鲁01民终8383号民事判决],且在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唐乃峰同样主张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最终,唐乃峰从上一家用人单位获得了二倍工资差额18万余元。唐乃峰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高于一般员工,在其入职中天建华公司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技重施,在中天建华公司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故意拖延办理。可见,法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设定的二倍工资条款已被其滥用。因此,本案系因唐乃峰个人原因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中天建华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提醒及履行义务,其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并无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唐乃峰自行承担,中天建华公司无需向唐乃峰支付二倍工资。(三)中天建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19年5月28日,中天建华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初稿发布在工作群中,并向职工征询意见;2019年7月15日,《人事管理制度》正式稿在工作群中公示,唐乃峰于当日回复收到,其对于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已知悉。《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五日(含)或一年内旷工十日的,经查证属实予以除名或辞退。然而,根据考勤记录,唐乃峰在半年内就已累计旷工16.5日,其中连续旷工6日,因此,中天建华公司根据管理制度辞退唐乃峰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不应向唐乃峰支付赔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超出仲裁时效期限。济市中劳人仲案[2020]第972号仲裁裁决已认定,唐乃峰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因此,唐乃峰主张的2019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以及2019年9月29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一审判决超出仲裁时效期限进行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中天建华公司未提起诉讼,直接依仲裁裁决对涉及中天建华公司应支付的数额进行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中天建华公司未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不代表认可仲裁裁决。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唐乃峰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仍应就其诉讼请求进行全案审查。并且,仲裁裁决因唐乃峰的起诉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不能因中天建华公司未提起撤销申请而认定仲裁裁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中天建华公司在节约司法资源及时间成本的考虑下未重复提起诉讼,并非形成了自认,也非放弃了抗辩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中天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中天建华公司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一、中天建华公司虽然未与作为高管的唐乃峰签订纸质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能够提供聘任通知等任职文件,证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无需支付双倍工资。首先,唐乃峰在仲裁、一审阶段提交的《职务任命通知》证明其系中天建华公司的副总经理,且唐乃峰在仲裁、一审中也均主张在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并已实际履职。其次,中天建华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已多次催促唐乃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唐乃峰一直故意拖延,仲裁裁决书对这一事实已经予以认定(裁决书第20页)。另外,唐乃峰因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同样的劳动争议纠纷,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较高,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唐乃峰,明知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为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恶意不签订。综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旨在惩罚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行为。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唐乃峰,中天建华公司已经作出对唐乃峰的高管任职文件,并且在公司多次提醒并催促的情况下,唐乃峰仍恶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中天建华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二、唐乃峰任职期间多次旷工,中天建华公司依据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根据现有证据,唐乃峰知悉公司的考勤制度及人事管理制度,但其在6个月内仍累计旷工超过10日,其中连续旷工6日,已经达到中天建华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且,在仲裁笔录中,唐乃峰也已认可每个月都未全勤。中天建华公司根据管理制度辞退唐乃峰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唐乃峰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中天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请求公正审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中天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唐乃峰辩称,中天建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中天建华公司主张任命通知能代替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张唐乃峰多次旷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天建华公司所提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唐乃峰认为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唐乃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工资600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补发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克扣工资12531.69元;3.依法判决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加班工资22068.96元(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4.判决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2019年度);5.判决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6.判决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唐乃峰入职中天建华公司。2019年6月1日,中天建华公司任命唐乃峰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市场部工作,并负责各地联络处,任命期限为1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9月28日,唐乃峰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2月8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20]第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唐乃峰支付2019年8月克扣工资500元。二、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唐乃峰支付赔偿金20000元。三、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唐乃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9.77元。四、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唐乃峰支付支付加班工资459.77元。五、驳回唐乃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唐乃峰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唐乃峰2019年4月至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7620.12元、8735.05元、9414.87元、9850元、5336.21元、8512.0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唐乃峰在中天建华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唐乃峰向中天建华公司主张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6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乃峰向中天建华公司主张补发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克扣工资12531.69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2019年8月克扣工资500元,中天建华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唐乃峰向中天建华公司主张加班工资22068.96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天建华公司同意或安排其加班。故,对唐乃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加班工资459.77元,中天建华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法[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唐乃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故,中天建华公司应当支付唐乃峰2019年6月、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元。唐乃峰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中天建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唐乃峰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48.19元(8735.05元+9414.87元+9850元+5336.21元+8512.06)。唐乃峰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中天建华公司无正当理辞退唐乃峰,应视为中天建华公司违法解除与唐乃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中天建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唐乃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89.44元[(7620.12元+8735.05元一6+9414.87元+9850元+5336.21元+8512.06元)*6个月×1个月×2倍]。唐乃峰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天建华公司向唐乃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中天建华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法[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乃峰2019年6月、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二、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乃峰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48.19元;三、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乃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四、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乃峰加班工资459.77元;五、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乃峰2019年8月克扣工资500元。六、驳回唐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中天建华公司提交,证据1.关于修订《市场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附件三《市场开发人员试用期待遇、转正和考核》,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管理办法的附件三中规定“公司新入职市场开发岗位人员试用期采取3(个月)+3(个月)制。”证据2.《考勤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考勤管理补充细则》,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6月1日之前实施的《考勤制度》第十条第2款规定“旷工超过三日(含累计)者,公司视情况给予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1日新实施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五日(含)或一年内旷工十日的,经查证属实予以除名或辞退。”新实施的《考勤管理补充细则》已注明系《人事管理制度》的补充及解释,唐乃峰在接收人处已签字。证据3.唐乃峰与周光芹的微信聊天截图,原件及打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5月14日,在与工作人员周光芹的微信聊天中,唐乃峰回复会严格执行公司考勤制度。中天建华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2019年7月法人代表王玉平在公司管理群中提到要求严格遵守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唐乃峰回复收到。根据唐乃峰针对公司制度的签字及聊天回复,其已知悉公司的管理制度,但在6个月内仍累计旷工超过10日,其中连续旷工6日,已经达到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且是在试用期内。中天建华公司根据管理制度辞退唐乃峰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唐乃峰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唐乃峰没有见过;2.对证据2考勤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唐乃峰没有见过,真实性不认可,对签名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考勤管理补充细则未经工会制定,也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合法性不认可,签名好像是唐乃峰所签;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唐乃峰知悉公司的考勤制度。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天建华公司与唐乃峰之间的劳动争议。关于唐乃峰所提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6000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克扣工资12531.69元、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加班工资22068.96元、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唐乃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相关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中天建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中天建华公司在仲裁、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申请撤销。中天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余相关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唐乃峰、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汪 丹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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