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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温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渤瑀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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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548号
  • 案件名称

    江苏温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渤瑀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江苏温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渤瑀贸易有限公司;程凌云;刘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温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城大道900号医疗器械区二期标准厂房13号楼北侧2楼022室。法定代表人:温克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伦,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渤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海二路1号四海之家A45栋403A。法定代表人:程凌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凌云,男,1984年12月11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女,1986年4月14日生,住响水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林,江苏远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温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渤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瑀公司)、程凌云、刘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渤瑀公司、程凌云、刘兰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司与渤瑀公司就案涉标的物的标准、价格、数量等存在争议,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并未成立。2.即便案涉买卖合同成立,但案涉防护服的市场价格系10元每件,而本案所涉的防护服高达100多元,超出了正常价格的十倍以上,在疫情期间属于囤积居奇的行为,显然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3.如认定合同有效,也应查明案涉合同是否仍具备履行条件,以及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是否应当解除。4.我司和渤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温刚中与程凌云之间也存在买卖关系,但程凌云仅向温刚中交付了货物,并不存在基于两个买卖关系交付货物,另温刚中的汇款已经覆盖程凌云或渤瑀公司的全部供货,本案买卖关系实际并未履行。我司与渤瑀公司的买卖关系仅口头达成,双方对作为标的物的防护服究竟为隔离衣还是工业防护服存在争议,对价款也存在争议,且均无证据证明,故买卖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而我司已实际支付货款,渤瑀公司应当退还。5.程凌云、刘兰应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渤瑀公司和其股东程凌云、刘兰存在账户不分、业务混同的情况,渤瑀公司股东存在未实际足额出资的情形,且程凌云明确如要承担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渤瑀公司、程凌云、刘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因为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新冠疫情最严重期间,我方冒着生命危险去采购防疫物品,当时的价格不能与疫情稳定时的价格对比,程凌云采购的价格本身就很高。我司采购的物品也是根据温和公司的要求进行采购的,不存在囤积居奇扰乱市场秩序的事实,客观上防疫物资也解决了一些地区的燃眉之急,案涉合同是有效的。2.程凌云与温刚中做生意均是依托各自公司,程凌云与温刚中的行为实际也是代表公司,所有买卖关系实际都发生在温和公司和渤瑀公司之间。之前的案件中程凌云之所以认可是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主要是程凌云认为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温刚中及其公司,再争论买卖关系主体没有意义。在微信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中能够看出案涉3万件防护服已实际交付,本案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只是因为温和公司的下游客户突然违约不肯接收货物,才造成我司与温和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的3万件防护服与其他案件的物资是分开的,可以不受温和公司提出的对账情况影响。双方商谈合同时对案涉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价款、数量并不存在争议,现在有争议并不能改变货物已经交付、合同已履行的事实。温和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并无依据。3.温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我司与股东程凌云、刘兰之间存在账户不分、业务混同的情况,且渤瑀公司的股东出资是认缴制,而不是实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所以不存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另刘兰在一审诉讼期间已不是我司股东。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司与渤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由渤瑀公司、程凌云、刘兰向我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24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暂共计24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渤瑀公司、程凌云、刘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温和公司与渤瑀公司的公司情况温和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周雪娟,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领域内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一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销售等等。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医用口罩零售;医用口罩批发等等。案外人温刚中原系温和公司的股东,与周雪娟原系夫妻关系。渤瑀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服装、仪器仪表销售;服装设计、加工;生物技术开发;医疗设备安装、维修、租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销售;医疗器械及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网络设备、劳保用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环保设备、建材销售等等。渤瑀公司股东原为程凌云与刘兰,于2020年12月17日变更为程凌云、陈娟。程凌云与蒋青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程凌云陈述称,刘兰系其公司员工,因公司登记需要二人以上,所以以其名义进行了登记,但刘兰并未实际出资。陈娟系其岳母,也未实际出资。二、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2月26日,温和公司通过银行向渤瑀公司转账70万元,用途标记为货款。同日,温和公司通过银行向渤瑀公司转账175万元,用途标记为劳保服饰采购款。同日,渤瑀公司通过银行向温刚中转账50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175万元转账时双方约定系为开具税票所用,扣除所缴税款后,余款应予返还。前三次庭审过程中,渤瑀公司坚持认为,涉案防护服的买卖发生在温刚中与程凌云个人之间,温和公司与渤瑀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四次庭审过程中,其陈述称认可涉案防护服的买卖系温和公司与渤瑀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因温和公司与渤瑀公司就涉案防护服的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交易的标的为3万件防护服,发货地点为:2万元件收货地址泰康同济(武汉)医院,物资收件人:蒋群,电话:186××××9062,单位:武汉泰康医院,地址:武汉市汉阳区连通港路与四新北路交汇处。1万件发货到宅急送,地址:武汉市蔡甸区南环路圣恩智汇物流园宅急送办公楼,收件人郑金涛:186××××8842;付永和:189××××1496。2020年2月26日,除温和公司转账支付给渤瑀公司70万元外,温刚中还向程凌云个人转账15万元。对于防护服的标准,温和公司陈述称约定的防护服标准达不到医疗级别,属于隔离衣,为一类医疗物资。渤瑀公司称约定为工业防护服,为普通民用防护服,属于劳保用品。对于发货义务人以及送货要求,温和公司主张应由渤瑀公司负责发货,支付运费,并应于2020年2月26日晚送至指定收货地址。渤瑀公司认为,其仅是协助发货,3万元件防护服在此前已经全部交付给温和公司。对于价格,温和公司主张105元/件,渤瑀公司主张110元/件。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2月26日装车16000余件,后该批货卸在吉安州家。三、温和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情况2020年7月10日,温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本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的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用人民币0元,后期律师费甲方获得货款的5%,支付时间为取得货款三日支付完毕。四、其他相关案件的诉讼情况温和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以程凌云、蒋青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返还温和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后将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90万元。该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苏0116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温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温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2020年8月11日,六合法院受理温刚中与程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刚中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变更为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2、返还货款24900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该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苏0116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1、温刚中与程凌云于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达成的口罩、防护服、额温枪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均无效;2、程凌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刚中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温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温刚中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另查明,2020年2月26日7时26分,温刚中与货车司机时召满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对运费价格、送货地址等内容进行了协商,其中温刚中称“我给报9500到你车9000稍等几分钟货主回话,在和客户沟通”,“你不要乱说话,不要说我拿了五百,不说我运费可以保障你的”,“程总,运费9500你先和他联系一下,运费就说和货站谈话了9500元”,“159××××3311程总,你先联系他”,“2万件收货地址:泰康同济(武汉)医院物资收件人:蒋群,电话:186××××9062,单位:武汉泰康医院,地址:武汉市汉阳区连通港路与四新北路交汇处。1万件发货到宅急送地址:武汉市蔡甸区南环路圣恩智汇物流园宅急送办公楼,收件人郑金涛:186××××8842;付永和:189××××1496”,“这个程总发我的,到时候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你问程总。”其后,温刚中向时召满发送了青龙时代休闲浴场的定位,并称“东西就在程总这个洗浴中心”“已经通知程总安排下货了”。时召满:“叫他们快点”。温刚中:“如果他问,你就说我退你1100外加信息费,这个钱是我垫了,我再想办法到单位报,不要多说话,没必要给添麻烦,因为我和程总太熟悉了。”时召满:“好的”。温刚中:“兄弟多担待点,厂里几个人实在弄不动了,他从南京公司叫人来搬东西下货,最近特殊情况洗浴中心工人都没有上班,找人不好找同,但是工人已在来路上,估计半小时到拜托多担待点。”2020年2月26日9时36分,程凌云与时召满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当日中午12时6分,程凌云应时召满的要求发了定位,14时55分,程凌云:“等我通知再走啊”,至当日16时44分,程凌云称“武汉不收货了,在沟通”。程凌云与温刚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1月起,双方即通过微信联系,由温刚中从程凌云处购买防护服、口罩、额温枪等物品,然后转卖他人。其中,2020年2月26日微信聊天内容有,温刚中:“2万件收货地址:泰康同济(武汉)医院物资收件人:蒋群,电话:186××××9062,单位:武汉泰康医院,地址:武汉市汉阳区连通港路与四新北路交汇处。1万件发货到宅急送地址:武汉市蔡甸区南环路圣恩智汇物流园宅急送办公楼,收件人郑金涛:186××××8842;付永和:189××××1496”。其后,温刚中向程凌云转账85万元。程凌云:“再给蒋青115万元,她跟我吵”。温刚中:“那让公司账上那个直接转给他,你不是说你南通那个一天能转200万,或者转给我,我现在转给她”。程凌云:“再调115给他”。温刚中:“哥哥,我现在真没有办法转啊,你让公司那个钱转出来,你不是说公司账额度一天转200万的吗?你让她转出来给我,立马转给他,分分钟都不带耽搁了。”温刚中:“这几百万的生意,搞成这样,我要赶紧补救啊”。程凌云:“不给他退,要么起诉”。温刚中:“不是退,我要补救,我账上现在空了,过账的钱要给我啊”。程凌云:“这一家,直接不对接,直接法律”。温刚中:“等你回来,我们讨论,不是意义用事,我现在是边处理这个事情,边想办法卖衣服”,“把过账的钱转给我啊”。程凌云:“昨天下午下班前被我老婆转走了,头疼,她说你同意的,说你让她把钱算货款,拿去还人了,说在货车那边在装三万件衣服时候,你说的,等我回去吧”。温刚中:“大哥要是这样玩就闹大了。”程凌云:“你这叫什么话,等我晚上回去”。温刚中:“我等不了,我公司法人是我老婆,事情是温和,钱是温和账上转出来的,我一直在帮你想办法把这库存清掉,你这样对我?你这叫什么事?我拿不到钱,我一定会被告。”程凌云:“等我回去,晚上说”。温刚中:“程总,我要我的钱,再者说,那些钱怎么能转走?那些是过账的不是货款”。自2020年2月29日起,双方继续通过微信联系其他货物的买卖事宜。程凌云与温刚中的谈话录音显示,程凌云多次提到3万件货已经装上车了,称温刚中与武汉那边有协议,武汉那边不要货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防护服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防护服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渤瑀公司应否返还70万元货款?3.涉案125万元过账款有无转为货款,渤瑀公司应否返还该款?4.温和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有无依据?5.程凌云、刘兰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关于涉案防护服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防护服买卖合同由温刚中与程凌云进行磋商,温和公司以其名义起诉,表明其认可温刚中的签约行为代表其公司。对于温和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防护服买卖合同成立于温和公司与渤瑀公司之间,温和公司对该主张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渤瑀公司在第四次庭审中认可程凌云关于涉案防护服的签约行为代表渤瑀公司,构成渤瑀公司对温和公司所主张法律关系的自认,温和公司对此无需再行举证。故对温和公司所持涉案防护服的交易双方为温和公司与渤瑀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温和公司认为,渤瑀公司没有经营防护服的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本案中,温和公司与渤瑀公司对于所交易的防护服的标准存在争议,温和公司陈述称约定的防护服标准达不到医疗级别,属于隔离衣,为一类医疗物资。渤瑀公司称约定的防护服标准为工业防护服,为普通民用防护服,属于劳保用品。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规定,隔离衣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但对于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并未要求备案或者申请经营许可。温和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渤瑀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含医疗器械销售,即使双方约定的防护服标准如温和公司所陈述的为隔离衣,双方交易的标的并未超出双方的经营范围,且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二,关于涉案防护服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渤瑀公司应否返还70万元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温和公司认为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今,渤瑀公司没有实际交货导致温和公司不能向下游客户交货,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温和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因渤瑀公司违约未交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法定解除条件,而事实上,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26日部分货物已经进行了装车。从渤瑀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见,涉案防护服未送至指定收货地点的原因系指定的收货单位拒绝所至。温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成就,且渤瑀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温和公司要求解除涉案防护服买卖合同,返还70万元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涉案125万元过账款有无转为货款,渤瑀公司应否返还该款的问题。对于2020年2月26日的175万元的转账凭证,双方均认可转账时系过账款并非货款,在扣除退还给温刚中个人账户50万元后,余款125万元温和公司认为应当退还,渤瑀公司认为因温和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不足,经温和公司同意该转账款后来转为货款。对此,从温刚中与程凌云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温刚中同意将公司账上的款转给蒋青,或者先转给其,由其再转给蒋青。在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也直接将该款作为货款一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温和公司在起诉状中对该款已经转化为货款明确表示承认,渤瑀公司对此无需举证,故对渤瑀公司所主张的该125万元已经转化为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125万元已经转化为货款,而温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故温和公司要求退还该125万元并无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温和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有无依据的问题。因双方对于该费用并无约定,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温和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程凌云、刘兰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渤瑀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故讨论程凌云、刘兰是否承担责任实无必要。据此判决:驳回温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温和公司与渤瑀公司之间的案涉防护服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如买卖合同成立,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渤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如案涉合同有效,案涉合同是否仍具备履行条件,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温和公司主张案涉标的物的标准、价格、数量等存在争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并未成立。本案中,温和公司与渤瑀公司二审确认案涉标的物系防护服,数量为3万件,单价为105元,收货方亦明确为泰康同济(武汉)医院、武汉市蔡甸区南环路圣恩智汇物流园宅急送办公楼,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均已明确,故案涉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且温和公司一审中的起诉状认可双方系口头磋商相关合同内容,且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温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温和公司主张案涉防护服标准达不到医疗级别,属于隔离衣,为一类医疗物资,渤瑀公司并无经营资质,且在疫情防控期间,渤瑀公司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等规定,囤积倒卖防疫物资,扰乱市场秩序,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渤瑀公司称约定的防护服标准为工业防护服,为普通民用防护服,属于劳保用品。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规定,隔离衣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并未要求备案或者申请经营许可。温和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渤瑀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含医疗器械销售,即使双方约定的防护服标准如温和公司所陈述的为隔离衣,案涉标的物也未超出双方的经营范围。另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新冠××疫情最严重期间,案涉标的物防护服系紧缺物资,价格必然不能与疫情前的单价相比较,且温和公司亦认可双方此前发生买卖关系的防护服价格已在65-95元之间,故案涉防护服单价为105元应属市场行情波动引起。另案涉防护服是准备销往当时疫情最严重的武汉地区,是否属于囤积倒卖疫情防控物资、扰乱市场秩序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畴,且到目前为止相关部门也未对此作出认定,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温和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温和公司主张因渤瑀公司违约未交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温和公司二审中确认已收货16800件防护服,而剩余13200件防护服未收货的原因系温和公司的指定单位拒收导致,且温和公司确认在16800件防护服装车时,渤瑀公司完全能够提供剩余13200件防护服,故案涉合同当时完全具备履行条件。温和公司主张因渤瑀公司违约未交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法定解除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0元,由上诉人江苏温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薛升鸿书 记 员 陆 佳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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