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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凤阳县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720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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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11执720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凤阳县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安徽建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凤阳县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111执7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43797058D。法定代表人:张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凤阳县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东华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4308556X8。法定代表人:田好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凤阳县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租赁费1395541.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租赁费用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以租赁费用50000元为基数(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租金5万元),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租赁费用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以租赁费用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租赁费用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租赁费139554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租赁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12742元,执行费16655元,合计142493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租赁费用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以租赁费用50000元为基数(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租金5万元),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租赁费用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以租赁费用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租赁费用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租赁费139554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租赁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房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信息,除协助执行到位960615.03元确定债权外,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2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春风审判员  甘 超审判员  杨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良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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