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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生、梁新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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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844号
  • 案件名称

    李明生、梁新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明生;梁新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844号原告:李明生,男,生于1964年3月20日,汉族。被告:梁新茹,女,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原告李明生诉被告梁新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新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梁新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梁新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新茹原在原告崔选民所在的双桥信用社工作(现系病退人员)与朋友崔选民熟识,2012年12月26日被告梁新茹经崔选民介绍认识,当天在崔选民家里,被告梁新茹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崔选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梁新茹自行签写了其丈夫苏智的的名字(据说双方已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还本付息,当天原告将现金5万元给被告。后由于被告工作上犯错误,未能正常上班,电话一直打不通,一直处于去向不明的状态,原告通过崔选民多次向曾经工作的系统人员打听,反馈其外债较大,无法提供被告的下落,因此未能提起诉讼。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本付息,当时出于为了让其及时还款,约定的利率较高,现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新茹未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生通过其朋友崔选民与被告梁新茹认识。2012年12月26日,被告梁新茹在崔选民的家中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天出借给被告梁新茹现金5万元,被告梁新茹收到款后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壹万元正叁佰元。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梁新茹、苏智。担保人崔选民,2012年12月26日”(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人苏智的签名为被告梁新茹书代写)。后原告长时间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持前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梁新茹主动找到原告,私下就该借款事宜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梁新茹遂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梁新茹与2012年12月借款李明生伍万元正(50000),通过电话联系过2次,之后因我手机丢失复制卡没有对方李明生的电话联系不上,李明生起诉到法庭上,法院打电话我才联系上李明生,我和李明生在草堰村见。2021.9.2双方达成协议,于2021年过大年还清陆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李明生同意撤诉,若我在约定的时间没还,李明生起诉我,我无话可说。”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还款协议”系梁新茹单方面是意愿,上面只有梁新茹的签名和她手印,自己因为不同意这个还款计划,故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同时诉讼期间,原告因未提供担保物和预缴保全费,自行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还款计划等证据,经当庭举证,相互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拖欠款之事实,均视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梁新茹以家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具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本院在审理期间,单方面私下又给原告还款计划,足以证明借款和承诺付给利息之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且长时间不予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不当,现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本金的主张,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超出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上限规定,本院也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新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65000元。若被告梁新茹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梁新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旭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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