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洪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5民初3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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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25民初3318号案件名称
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洪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名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洪魁;郝延民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5民初3318号原告: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62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汉族,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文洪魁,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郝延民,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洪魁、郝延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河北大名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太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合花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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