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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胜、邢福孝等文昌文城家佳儿童欢乐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琼96民终2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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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琼96民终2062号
  • 案件名称

    杨胜、邢福孝等文昌文城家佳儿童欢乐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南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杨胜;邢福孝;文昌文城家佳儿童欢乐园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琼96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杨胜,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邢福孝,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文昌文城家佳儿童欢乐园,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3楼。 经营者:罗玉霜,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中一里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大劲(系罗玉霜丈夫),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中一里3号。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文昌亿嘉康养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邢益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胜、邢福孝因与被上诉人文昌文城家佳儿童欢乐园(以下简称家佳儿童欢乐园)、原审第三人文昌亿嘉康养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康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胜、邢福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杨胜、邢福孝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家佳儿童欢乐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完全违背事实和市场交易逻辑。一审法院认定“杨胜、邢福孝受让杨胜、邢福孝各自名下的股权,未实缴注册资本……杨胜、邢福孝受让邢艳艳、詹孝礼股权未实际出资,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有误,与事实相违背。首先,杨胜、邢福孝系与邢艳艳和林明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的是邢艳艳和林明山的股权,而非邢艳艳和詹孝礼的股权,故一审认定杨胜、邢福孝受让邢艳艳、詹孝礼各自名下的股权,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杨胜、邢福孝虽然一审未提交邢艳艳和林明山收到股权转让款的单据(收据遗失),但从实际的股东已变更登记为杨胜和邢福孝,而且原股东邢艳艳和林明山从未向杨胜、邢福孝主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上看,完全可以证实杨胜、邢福孝已经向原股东邢艳艳和林明山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以致于原股东邢艳艳和林明山才配合杨胜、邢福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也为了充分证实杨胜、邢福孝已向原股东邢艳艳和林明山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杨胜、邢福孝特向二审法院提供原股东邢艳艳和林明山重新向杨胜、邢福孝出具的收款收据,拟以证明原股东邢艳艳和林明山收到了杨胜、邢福孝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杨胜、邢福孝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并充分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至此,杨胜、邢福孝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杨胜、邢福孝受让邢艳艳、詹孝礼股权未实际出资,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更于交易的逻辑不符。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新股东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条和三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无需重新进行验资,只需在申请变更时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根据2001年6月,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号)规定:“七、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而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因此,本案中邢艳艳、林明山将其占有的亿嘉康养公司股权转让给杨胜、邢福孝后,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就不再对杨胜、邢福孝进行验资。所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通知不难看出,法律充分尊重了新旧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即一旦旧股东配合新股东办理完毕股东变更手续的,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应当视为新旧股东之间充分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无需进行验资,也不存在新股东杨胜、邢福孝未实际出资或者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支持杨胜、邢福孝的上诉请求。 家佳儿童欢乐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胜、邢福孝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杨胜、邢福孝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被答辩人主张其受让股权已货币出资。如果被答辩人真的现金受让股权,这么正当的事大可不必含糊其词。被答辩人只要拿出直接证据证明现金来源及去向给二审法院,证明现金从哪里来、是自有存款还是借款、这些现金是刚从银行提出来、还是长期存放在家里,作合理解释即可。其次,被答辩人口口声声说收据遗失不成立,应当是没有实际出资。最后,被答辩人事后补交给二审的《收据》,并没能证明被答辩人是以现金转让股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在亿嘉康养公司的公司资本并未得到充实的情况下,判决追加被答辩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一审判决追加被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亿嘉康养公司述称,一、根据一审提交的验资报告,足以证明亿嘉康养公司的500000元注册资本金已经到位。在现有的工商部门变更体制下,变更股权的股东无需重新注册资本金,新的股东即杨胜、邢福孝自然地完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原股东邢艳艳,林明山也并未抽逃1元的注册资本金,则新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应当被认定为注册资本金已到位。二、在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四款中明确的表示,双方均已经确认在公司登记机关部门合法有效的办理完结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为股权交接完成之日,亿嘉康养公司的股权变更协议,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5月的7日,则视为2019年5月7日,邢福孝、杨胜的股权已经完成了交接。以上足以证明杨胜并不应该被认定为未缴出资300000元以及邢福孝并未缴出资200000元。 杨胜、邢福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放弃追加杨胜、邢福孝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2.不得责令杨胜在未缴出资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不得责令邢福孝在未缴出资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杨胜、邢福孝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不得追加杨胜、邢福孝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另增加由家佳儿童欢乐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亿嘉康养公司(原文昌亿嘉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由邢艳艳、詹孝礼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邢艳艳认缴48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7%;原股东詹孝礼认缴1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出资方式为货币。2015年12月21日,亿嘉康养公司委托海南翔得会计师事务所对登记的注册资本累计实收情况进行验资并出具(2015)翔得验字第028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4日止,亿嘉康养公司的账户中累计收到邢艳艳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85000元、詹孝礼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之后,詹孝礼的股权转让给林明山。2019年5月7日,邢艳艳、林明山与杨胜、邢福孝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邢艳艳将持有亿嘉康养公司37%股权转让给邢福孝,股权转让价格为185000元;邢艳艳将持有该公司60%股权转让给杨胜,股权转让价格为300000元;林明山将持有该公司3%股权转让给邢福孝,股权转让价格为15000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杨胜持有该公司60%股权,认缴出资300000元,邢福孝持有该公司40%股权,认缴出资2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均无实缴信息记录。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家佳儿童欢乐园与被执行人亿嘉康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家佳儿童欢乐园申请追加邢福孝、杨胜等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琼9005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邢福孝、杨胜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973号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二、杨胜在未缴出资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邢福孝在未缴出资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其他追加申请。杨胜、邢福孝不服该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胜、邢福孝是否出资,应否追加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973号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股东邢艳艳、詹孝礼已完成实缴出资500000元。邢艳艳、詹孝礼作为公司股东在转让其名下股权时负有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杨胜、邢福孝受让邢艳艳、詹孝礼各自名下的股权,未实缴注册资本。杨胜、邢福孝称已向邢艳艳、詹孝礼支付股权转让款,已完成出资义务。杨胜、邢福孝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杨胜、邢福孝受让邢艳艳、詹孝礼股权未实际出资,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亿嘉康养公司的资本并未得到充实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家佳儿童欢乐园申请追加邢福孝、杨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杨胜、邢福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胜、邢福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胜、邢福孝负担。 二审中,杨胜、邢福孝提交了四份证据:1.文昌亿嘉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文昌亿嘉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收据(3份)。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出具收据的当事人也没有到庭作证,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杨胜、邢福孝是否追加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亿嘉康养公司原股东邢艳艳、詹孝礼已完成实缴出资500000元,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公司资本已充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在公司资本充实的情况下,现股东杨胜、邢福孝受让了股权,并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原股东已代杨胜、邢福孝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也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杨胜、邢福孝与原股东邢艳艳、詹孝礼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新旧股东之间的事情,跟公司没有关联,并没有损害公司的权益,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故家佳儿童欢乐园申请追加杨胜、邢福孝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胜、邢福孝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胜、邢福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 不得追加杨胜、邢福孝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7600元,由文昌文城家佳儿童欢乐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燕 审判员熊鹰 审判员陈进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洪学雪 书记员吴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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