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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志树、任建军、李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5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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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5224号
  • 案件名称

    杜志树、任建军、李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任建军;李灿;陕西唐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志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25224号 原告:杜志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唐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6MA6WGPNH84。法定代表人:任建军。被告:任建军,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李灿,男。原告杜志树与被告陕西唐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光公司)、被告任建军、被告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唐光公司与被告任建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被告李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欲投标郑州“钱隆城I地块”建设工程精装修项目,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任建军转账20万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唐光公司、被告李灿向原告补开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志树人民币二十万整(银行转账)用于郑州钱隆城装修项目投标使用,于2021年春节前还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共同辩称,1.2020年10月13日原告确实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任建军转账20万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唐光公司和被告李灿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系原告欲挂靠被告唐光公司投标郑州钱隆城装修项目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后其将该笔20万元支付给了甲方,待甲方将该笔20万元退还后同意向原告返还;2.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诉讼费;3.被告唐光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建军系被告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灿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任建军转账20万元,附言为装修施工保证金。2021年2月3日,被告唐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杜志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银行转账)用于郑州钱隆城装修项目投标费用,于2021年春节前还款。经手人:陕西唐光建设工程公司李灿。庭审中原告称,涉案20万元款项性质最初确为被告辩称的投标保证金,但2021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该款项的性质变更为借款,被告应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任建军、被告李灿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合意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借款,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唐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光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建军、被告李灿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唐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志树借款20万元;二、被告陕西唐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志树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唐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霞   二〇二一年  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石校飞书  记  员    张艳娜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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