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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兰、褚晨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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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334号
  • 案件名称

    孟祥兰、褚晨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孟祥兰;褚晨;褚亚鑫;褚某;苏景春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兰,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晨男,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亚鑫,女,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男,200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茹,辽宁信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景春,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祥兰、褚晨男、褚亚鑫、褚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景春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祥兰、上诉人孟祥兰、褚晨男、褚亚鑫、褚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茹、被上诉人苏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兰、褚晨男、褚亚鑫、褚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褚文全是上诉人孟祥兰丈夫、上诉人褚某、褚晨男、褚亚鑫的父亲,2020年10月14日褚文全因交通肇事不幸去世。褚文全生前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凌源市万元店镇融利选矿球团厂,该厂2015年6月15日成立,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2019年5月21日注销。褚文全去世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凌源市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偿还欠款11万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欠条,欠条中并没有注明什么款项,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审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只是听被上诉人说是返还投资款,至于返还多少、如何给付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11万元是返还投资款,认定被上诉人与褚文全合伙关系终止后,经双方核算褚文全同意返还被上诉人的出资款,未免存在自由心证的现象。在没有查清款项性质、是否存在真正欠款、是否有现金交易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苏景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期间四上诉人答辩称“褚文全生前所欠款项已经清偿完毕,只是没有收回欠条”,该答辩说明上诉人并没有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只是称钱已经还了,但没有收回欠条,此次上诉又对欠款真实性提出异议,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11万元欠款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褚文全生前亲自书写的欠条、合伙协议、营业执照、企业注销档案等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全部举证义务,且这些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案涉款项为合伙关系终止后经核算应返还的剩余部分出资款。苏景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孟祥兰对褚文全生前所欠原告11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褚晨男、褚亚鑫、褚某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褚文全与被告孟祥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褚晨男、次女褚亚鑫、长子褚某。2015年8月1日,原告苏景春与褚文全签订凌源市融利选矿球团厂合伙协议,并注册成立合伙企业。2019年5月20日双方散伙。褚文全同意返还苏景春投资款。2019年7月12日褚文全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苏景春11万元。2020年11月,褚文全因车祸去世,褚文全的法定继承人在褚文全去世后,无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表示。原告向褚文全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景春与褚文全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合伙关系终止后,经双方核算褚文全同意返还原告出资款。后经确认尚欠11万元并出具欠据,该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该债务是褚文全与被告孟祥兰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晨男、褚亚鑫、褚某作为褚文全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褚文全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褚文全已经偿还债务,但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辩解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内偿还原告苏景春欠款110000元;二、被告褚晨男、褚亚鑫、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褚文全遗产范围内与孟祥兰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孟祥兰、褚晨男、褚亚鑫、褚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孟祥兰、褚晨男、褚亚鑫、褚某提交了二组证据:1、褚文全与张洪伟之间签订,证明人为苏景春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合伙企业转卖给了案外人张洪伟,价款为53万元,加上企业的40万元,偿付孟祥兰借款90万元后,企业余款3万元,与苏景春所说的投资款是矛盾的。2、2014年12月25日,杨元杰与褚文全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褚文全出资30万元将案涉球团厂收购,后与苏景春成立合伙企业,褚文全投资没有收到任何回报。苏景春质证意见:1、对褚文全与张洪伟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伙经营期间是褚文全管理人、财、物,经营三年后,苏景春也没有分到钱,所以提出出售案涉球团厂,协议能证明褚文全与苏景春是合伙关系,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杨元杰与褚文全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没有苏景春的签字,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而褚文全与苏景春签订合伙协议时间是2015年8月1日,合伙之前褚文全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该两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景春主张与褚文全在合伙关系终止后,经双方核算褚文全同意返还苏景春剩余出资款110,000元,提交了褚文全书写的欠条、合伙协议、营业执照、企业注销档案予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该债务是褚文全与孟祥兰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褚晨男、褚亚鑫、褚某作为褚文全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褚文全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在二审中,孟祥兰、褚晨男、褚亚鑫、褚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孟祥兰、褚晨男、褚亚鑫、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孟祥兰、褚晨男、褚亚鑫、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兴利审 判 员  袁 源审 判 员  王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法官助理  (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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