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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坤、杨明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8民初3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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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608民初3609号
  • 案件名称

    程志坤、杨明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佛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程志坤;杨明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8民初3609号原告:程志坤,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杨明柱,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程志坤与被告杨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共2081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被告杨明柱以经营农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20年1月23日前归还给原告。原告当天出借了现金15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款项,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信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明柱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且本案没有出现否定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3日前,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并约定在2020年1月23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主张15000元借款中通过微信转账11000元,现金交付4000元。根据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总数额为10910元。由于原告没有对剩余的小额转账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中有300元转账发生在双方借条签订之后,原告也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该300元的主张,因此,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金额应为10610元。原告主张的现金借款4000元,原告当庭就交付过程以及借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相应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61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对于2020年1月24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逾期还款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1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志坤偿还借款本金14610元及利息(以146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以1461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还款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4.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明柱负担,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 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锦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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